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7號
- 原告
- 金滿億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韓鳳玲即大誠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項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陳述:「同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9,603元」,嗣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自95年8月25日至95年10月25日之貨款,計379,603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705,503元,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惟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二紙支票,面額合計325,900元竟遭退票,就自95年8 月25日至95年10月25日之貨款,計379,603元亦未給付。被告總計積欠貨款705,503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05,503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