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613,932 元 (原告本請求 457萬元,嗣減縮聲明如上,本院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4811─LQ」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市區往東山圓環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九號步道停車場出入口處,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卻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EQ-995」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山 圓環往市區方向駛至該處正欲左轉進入停車場,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踝雙髁骨折、腦震盪、陰囊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0 萬 元;⒉看護費用190,800元 (原告本請求賠償看護費207 萬 元,嗣減縮為上開金額,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參照);⒊95年9月22日至96年7月5日為止之醫療費用 23,132元 (原告本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10萬元,嗣減縮為上開金額,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共2,613,932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之疏失所致,原告並無疏失。又原告本從事農作,其完整勞動能力之價值參酌其從事農作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尚能從事農作10年,故原告只請求140萬元賠償,並無不當。另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相當。 二、被告部分: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謂: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尾隨其他汽車行駛於快車道,並於肇事處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九號步道之停車場,原告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已,且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0萬元, 應先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此項損失,否則不應作此請求,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只能再從事農作3年而已;另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亦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照、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頁參照):⒈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兩造於95年9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JEQ995」之機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811LQ」之汽車,行經臺中市○○路九號步道停車場出入口前發生碰撞。 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自95年9月22日至96年7月5日 支出醫療費用23,132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人看護所需看護費用為190,800元。 ⒉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如何?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外,尚有無其他疏失? ⑵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①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0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乙節,兩造於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再協議: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原告受傷情形,有無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哪一等級之殘廢?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廢等級,則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以及按霍夫曼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的金額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參照)。 ㈢茲就本件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情形: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肇事之初接受警察訊問時曾陳稱: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處,並未減速慢行,而以超速之時速60公里行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事後雖改口伊行經肇事路段之速度僅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肇事之初,尚不了解肇事路段之速限法令時,所陳述自己行車速度如何,因無利害關係考量,應較為客觀;至於被告事後經由承辦之公務人員 (檢、警)或他人告知肇事路段速限內容後, 被告再陳述自己之行車速度如何,因影響其有無超速之判斷,其改口辯稱行經肇事路段之速度僅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要屬迴避自己責任之詞,尚不可採。且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如何,經送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確有未減速慢行、甚且超速行駛之疏失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並未減速慢行,甚且以超越當地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0萬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其經治療完成後仍留存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第147項之障害狀態等情,已據 本院依兩造之協議函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在案,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6年5月22日醫質字第0960002350號函、 96年7月25 日醫質字第0960003378號函及96年8月17日 醫質字第0960003797號函在卷足憑。據此,參照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內容,第147項之障害狀態其殘廢等級為 13級,其經提示兩造上開函文內容並告以要旨後,兩造同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殘廢等級13級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07%,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 23.07%,亦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農作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已據原告提出從事農作之位置圖、農地現場照片、農會會員資格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應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能從事農作10年,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只能再從事農作3年等語,故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尚能再 從事農作3年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於 原告主張尚能從事農作之期間超過3年部分,既為被告 所否認,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太平市農會及太平市公所查詢結果,均無從認定原告可繼續從事農作期間長短,有太平市農會96年8月13日中太農會字第0961000440號函、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6年8月29日太市秘字第0960026036號函文在卷足憑,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尚能再從事農作超過3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完整之勞動能力價值參酌其從事農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認定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本院因認為原告完整之勞動能力每個月之價值應參酌最低基本工資認定之,而行政院勞委會發佈之最低基本工資,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96年6月30日止為15,840元、 自96年7月1日起改為17,280元,於法院已顯著為本院所週知,亦堪認定。 ⑶承上所述,兩造關於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乙節曾協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以及按霍夫曼之計算方式核定之。而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尚能從事農作3年,即 自95年9月3日至98年9月2日止,而原告完整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參酌最低基本工資認定之,在95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至96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5,840元、自96年7月1日起改為每月17,28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 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07%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準此,參酌本件將於96年9月13日宣判,原告請求在判決前之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已經到期,不生扣除中間利息問題;而原告請求96年9月13日宣判後之喪失勞動能力 損失部分,因尚未到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 ①自95年9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部分: 期間共9個月又28天,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為157,344元(計算式:9x15840+15840x28/30=157344)。 ②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部分: 期間共2個月又13天,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為42,048 元 (計算式:2x17280+17280x13/30=42048)。 ③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2日部分: 期間共24個月 (不滿一個月部分按一個月計算),其 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000,依上開說明計算之結果 為394,486元 (計算式:17280x22.00000000=3944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593,878元 (計算式:157344+42048+394486= 593878)。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踝雙髁骨折、腦震盪、陰囊挫傷等傷害,已詳如前述。又原告為24年1月10日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 現已婚,原告夫妻與兒子家人同住,所居住之房屋為原告之配偶所有;而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現開設三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為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現已 婚,目前居住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已分別據兩造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 (本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兩造之財產狀況亦分別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權狀、不動產謄本以及存摺等;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 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產生之刮地痕跡,是遺留在臺中市○○路由市區往東山圓環方向之車道內,亦即被告駕駛自小額車行進之車道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位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內,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以外而侵入其車道等情,應不足採。又肇事路段並未設有紅綠燈,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山圓環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上之九號步道停車場入口處時,其欲左轉進入該停車場內,本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主張其採取2段式左轉欲進入停車場 等情,縱認屬實,仍無因此而免除其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乃原告貿然左轉欲進入九號步道之停車場內,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顯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疏失。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確有上開疏失情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情節,本院審酌兩造之具體過失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影響情節,因認為應減輕被告65%之賠償責任為適當。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疏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後受傷,原告因此之損失為:⒈自95年9月22日至96年7月5日支出醫療費用23,132 元;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人看護所需看護費用為190,800元;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93,878元;⒋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共1,607,810元 (計算式:23132+190800+593878+800000=0000000)。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65%之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2,734 元【計算式:0000000x(1-65%)=562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