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1號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本院 民事紀科查詢表可憑,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為存續;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清算期間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告己○○、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31日,以被告己○○、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7%計算,還款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2,315,8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表爭執,惟以公司之借款伊並不清楚為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己○○、乙○○、丙○○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表爭執,另被告己○○、乙○○、丙○○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2,315,801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