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 原告
- 偉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與被告簽訂專利授權及技術移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擁有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0884號「防火板材及其製造方法」及其相關防火建材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獨家授權給原告,約定買授權專利及技術移轉之價金為200萬元,另機械設備含安裝為5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80萬元,連同先前已付定金20萬元,此部分共計給付被告100元做為買授權專利及技術移轉之價金,而餘款100萬元部分約於完成專利產品生產所須之機械設備全部進廠安裝完成並能運轉順利後始由原告支付。另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械械設備第一期款150萬元,嗣因被告以急需款項製造機械設備為由要求提前給付,原告遂於被告尚未將機械設備進場按裝完成時,先由原告再給付機械設備之第二期款150萬元。即原告前後總計業已給付被告400萬元。
㈡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款約定,被告須履行於簽約後3個月內需完成機械設備並單條生產線生產每日至少500片之保證責任,否則,被告倘有違反,須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專利授權金200萬元整及機械設備金500萬元整。茲查雙方簽約迄今已逾一年,早已超過上述約定之3個月期限,詎被告僅於簽約後運送部分機械至原告之廠房,並未妥善安裝,遑論運轉及生產!是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履行於前開3個月限期內完成機械設備及單條生產線每日生產至少500片之保證,且已逾期甚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專利授權金100萬元及機械設備金額30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專利獨家授權及技術移轉給原告,同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械設備(一條生產線),以量產系爭專利產品,被告對此負有交付該機械設備及如合約約定第7條之保證責任。被告迄今為止所交付並裝設於原告廠房內之系爭機械設備情形,完全是依照被告當初之設計、規劃所設置,乃被告竟辯稱原告簽約至今尚未配合建廠云云,自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⑵被告另又辯謂95年7月27日完成機械安裝及95年8月10日完成試車並技術移轉云云,猶非實在,蓋依原告公司當初主要負責人員林佳勳於95年9月15日所列製之系爭機器設備測試缺失情形,與被告隨即於95年9月16日回覆傳真給林佳勳之書面資料內容,參照以對,猶顯現出被告當時所交付及裝設於原告廠房之系爭機械設備經測試結果,存有諸多問題,何來完成試車並技術轉可言?此外,有關之副機生產線及風乾房、濆漆房、塗色房及修邊房等部分,更是根本完全付之闕如,又何有完成安裝機械設備之可能?況依兩造於合約之約定,被告並非僅僅負有交付機械設備及完成試車之義務而已,而係應保證原告向其購買之系爭機械設備單條生產線生產量達每日8小時至少500片以上,方符合約之約定內容,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⑶ 被告於其答辯狀上,先既陳稱「然而原告簽約至今尚未配合建廠,被告如何能完成生產線」云云,嗣卻又謂其已完成機械安裝、試車及技術移轉云云,核其所述內容本身前後已然自相矛盾;本件實際上係因被告並迄今均無法交付及完成合於合約所約定之每日8小時500片以上之機械設備生產線,就此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械設備現場拍攝情形16張可資為證外,併請鈞長定期至系爭機械設備放置之現場實施履勘,並送請鑑定。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契約第9條,原告應配合建場,而原告簽約迄今尚未配合建廠,被告如何能完成生產線?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即向協力廠商訂購所需機械設備,機械廠商完成製造,要求交貨,原告因為配合建廠,無法提供場地,被告周旋於原告與機械廠商之間,95年5 月15日原告勉強讓機械設備送進公司後面ㄇ型巷內,被告曾向原告明確告知,ㄇ型巷場地太小,安裝生產線無法大量生產,原告回覆ㄇ型巷僅供生產線試車用,公司正與大財團合購二萬坪土地,準備大規模建廠。被告信以為真,準備安裝生產線,不料梅雨不斷無法施工,被迫等原告蓋好鐵皮屋頂及地板,再安裝及試車95年7月27日完成機械安裝,原告才付第二期款,95年8月10日完成試車並技術轉移,豈料原告拖延迄今,不付第三期款,害被告債信不良。
㈡系爭機器已經在試車階段,主機已經能動,而且可以用人工置放材料去壓製人工浪板,但是因為原告的工廠場地過小,所以沒有辦法把其他配件組裝完成,因此模具只能以人工置放,無法以機器自動置放所以影響生產的速率。當初原告跟我簽約時所載明機器置放地點是一個新的工廠,不是目前機器置放之地點是在防火巷內導致機器相關配件無法安裝,而且原告給我的支票跳票,所以我不願再去安裝,契約第9條有規定機器放置地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5年2月13日簽訂「專利授權及技術移轉合約」,由被告將其所擁有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0884號「防火板材及其製造方法」及其相關防火建材專利獨家授權給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購買授權專利及技術移轉權利金200萬元及機械設備含安裝500萬元。
⑵原告已依約給付:①購買授權專利及技術移轉之價金共計100萬元。②購買機械設備之3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7款約定,致原告得依該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⑵原告有無配合建廠之義務?
⑶被告有無依契約履行機械安裝之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擁有之系爭專利獨家授權給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購買授權專利及技術移轉權利金200萬元及機械設備含安裝50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購買授權專利、技術移轉之價金共計100萬元及購買機械設備之30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7款約定於簽約3個月內完成機械設備,並單條生產線生產每日至少500片等情,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依契約配合建廠,原告現今安裝場地過小,致被告無法將其他配件安裝完成等情。經查:
⑴被告於96年6月25日先具狀表明95年7月27日完成機械安裝,95年8月10日完成試車並技術移轉等語;於本院97年1月10日到庭則改稱系爭機械僅剩烘乾機未安裝,至於機械相關零件,只要調整就可以讓機械運轉生產等語;本院於97年3月18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至系爭機器置放現場勘驗時,被告陳稱:「系爭機器可以運轉並且可以生產專利產品。(法官諭:請被告當場啟動機器讓機器運轉並生產專利產品)現在沒有辦法,需要有六、七位人員始有辦法讓機器運轉。(法官問:現場的機器是否已全部設置完畢?)現場的機器都已經裝設完畢,除了勾波浪板的小零件、推模機的零件受損尚未裝設,其餘裝設完畢。另裁切、風乾、噴漆、休邊、塗色未裝設,原因是原告指定地點一直變更,我的裝設廠商無法裝設----(法官問:如果你的人員備齊並會同鑑定人員可否生產出你的專利產品?)可以」等語,本院審之被告對於系爭機器是否已裝設、試車完畢,前後說辭反覆不一,實難採信。
⑵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機器配置圖,被告已承認為其所製作系爭機器所應有之配置空間,而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結果:「現場有關配置圖的風乾、噴漆、塗色、修邊等機器均未設置;現場有原告向被告所介紹廠商所訂購之半成品浪板鐵架25個,共可置放500片,現場有鐵軌二道,供前揭半成品鐵架推行之用,俾讓半成品推至工廠前方養生」等情,業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所繪製之系爭機器配置現場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現場系爭機器相關配備係由被告到場裝設,且被告事先已繪製前揭機器配置圖,而現場系爭機器配置亦係依被告所繪製之單條生產線之配置空間予以安裝配置,被告甚至於原告廠房內設置供半成品鐵架使用之鐵軌二道,原告亦購買足以置放500片半成品之鐵架25個等情,認如被告認現場空間不足配置,豈會在現場裝設機器甚至設置鐵軌二道?原告又豈會逕行購買供置放500片半成品浪板之前揭鐵架?顯見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供配置空間供被告裝設系爭機器設備,被告徒言現場空間不足,系爭機器設備才無法裝設完成並運轉等情,顯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未依本院指示配合鑑定人於97年4月18日前完成機械功能測試,鑑定人遂依97年3月18日現場勘驗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依前揭系爭專利範圍所示之製造步驟(即取材、餵料、層疊、裁切、定型及烘乾等步驟),於本件被告所交付、設置於原告公司內系爭機器設備,未達於可供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用。二、系爭機器設備經上開鑑定結果,係認為不足以供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用,且系爭機器亦未完成功能測試,判斷系爭機器設備無法生產合於雙方原所認定樣品之防火板材」等語,本院審之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既未完成系爭機器之裝設,且被告現交付、設置於原告公司內系爭機器設備,亦未達於可供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7款之約定,即堪採信。
㈢本件依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履行於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機械設備並單條生產線生產每日至少500片之保證責任,須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專利授權金200萬元及機械設備金500萬元,本件原告已給付專利授權金100萬元及機械設備金300萬元,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