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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家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以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75%,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家誠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8月1日,自95年9月2日起即不依約定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4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4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原告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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