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戊○○
- 被告大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戊○○ 丁○○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 告 大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26日設立「聖戰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戰士公司),從事房屋銷售業務,並於80年間個別向原告邀請參加小額投資,其投資之方式係由「聖戰士公司」所欲銷售之房屋,擇其有利之標的,集資眾人低價買進登記為共有後,再高價賣出,並就個案所賺價差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原告戊○○、丁○○、甲○○乃依約交付投資款(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買賣房屋投資之用。然丙○○竟違反約定,自行偽刻原告4 人之印章,偽造81年1月6日「大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大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進而設立大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則原告戊○○、丁○○、甲○○3 人係欲投資「聖戰士公司」而非「大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己○○則未為任何投資,因與丙○○有業務上之往來可能遭挪用身分證影本且偽造印章,並成為大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是原告4 人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知有被告公司之存在,然竟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於95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命原告4人繳納749,069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知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戊○○、丁○○、甲○○、己○○對於被告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4 人主張其等並無投資被告公司,竟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偽刻印章,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是否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4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明。是以原告4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固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然依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遭冒用成為「大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予敘明。 六、對此,原告戊○○、丁○○、甲○○3人係以其等於80 年間透過當時之第八信用合作社職員乙○○之介紹而投資,而以乙○○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而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 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 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指乙○○)有跟原告說建設公司的代銷公司這行業不錯,請他們投資。」、「當時沒有跟原告說何家公司不錯。」、「我不知道他們投資那家公司,只知道他們投資丙○○之公司。」等語(本院96年8月1日審理筆錄)。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尚不足以原告戊○○、丁○○、甲○○3 人係投資「聖戰士公司」。又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聖戰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得知該2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大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81年1月11 日、「聖戰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設立於78年12月26日,此2 家公司之「所營事業」均係「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及「廣告企劃代理之業務」,此即證人乙○○所稱之建設公司的代銷公司。原告戊○○、丁○○、甲○○3人投資之時間既係於80 年間。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擇其有利之標的,集資眾人低價買進登記為共有後,再高價賣出,並就個案所賺價差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由上意思表示解釋之說明,原告戊○○、丁○○、甲○○3 人投資當時,係為丙○○之公司,甚明。尚難認定其等3 人,係以投資「聖戰士公司」為目的。另原告己○○就其身分證影本遭挪用非其指定之用途,及遭偽刻印章,進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認,自亦難認其亦已盡舉證之責任。 七、綜上,原告戊○○、丁○○、甲○○、己○○4 人,均無法證明,其等所主張之事實係為真實。是其等為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4 人是否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與本件無涉。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徐豔秋、陳耿裕、蔡萬洲、鄧碧雯、吳信忠、張慧秋、王莉莉(註:均掛明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個人投資情節不一,且非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侍證事實,為目擊之人,是與本件之侍證事實無證據之關連性,是自勿庸予以訊問,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晉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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