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7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弘宇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宇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7年6月22日止,利息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2紙、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放款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弘宇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