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㈡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 (下同)1,888,6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 (96年6月12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594,998元,被告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其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LAJ-957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三民路往中華路 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7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路人即原告在同向公車停車專用路面站立之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於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碰撞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骨骨折、左腦顳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脛骨幹骨折、左腓骨骨折傷勢之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7號刑事判 決被告過失傷害人確定在案。原告經就醫治療後,目前仍經常因暈目眩導致跌倒,顱內出血引發頭痛無法入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65,394元;⑵看護費用支出1,048,97 4元:因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且因腦部受傷導致暈眩,經常跌倒,經醫囑須他人照顧二年,自95年3月6日至96年6月13日,共計465天,均由原告之女乙○○照護,雖乙○○為原告之女,非屬職業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是原告 得請求看護費用總計為1,048,974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 108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使用輪椅、拐杖、助行器、熱 敷用品及住院當日購買尿片等支出。⑷交通費用15,134元。⑸喪失收入480,630元:原告本擔任油漆工,每月約有三、 四萬元收入,且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建物裝修及裝潢業95年3月至96年3月平均薪資最高為40,015元,最低為22,042 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至今無法工作,以行政院主計處上開平均薪資32,042元計算,原告自95年3月6日至96年6月5日止已1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480,630元之薪資損失。⑹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998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認為原告負擔四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對於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如為健保給付醫療院所治療,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如醫生認為有看護必要,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至於原告就醫是否需要搭乘計程車,同意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生意見認定之,如醫生認有搭乘必要時,對於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沒有意見。又原告為33年出生,系爭事故時已逾退休之齡,其是否仍有工作,不無可疑,如有工作,其薪資之計算基準,同意按原告提出之資料參考。對於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增加生活費用10,840元沒有意見。惟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為15萬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並依過失傷害人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90號 、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予爭執部分 ①醫療費用支出65,394元部分:被告對於如屬健保給付醫療院所治療,則對於支出數額不爭執。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曾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德濟中醫診所治療,經本院函詢中央健保局結果,證實兩家醫療院所均為健保特約醫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8月7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60063627號函文乙份在卷可稽,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德濟中醫診所自費費用明細收據9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之醫療費用合計65,394 元。 ②輪椅、日用品支出10, 84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有統 一發票3紙、收據乙紙附卷,是以原告此部分支出屬實, 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15,134元部分:被告以如醫生認有必要時,不爭執。而原告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回診20次,因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17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60004918號函文在卷, 並有收據8紙、計程車車資證明9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骨 骨折、左腦顳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脛骨幹骨折、左腓骨骨折傷勢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目前因腦受傷過而常跌倒來追蹤治療,經醫囑需人看護兩年,被告自認如醫生認需人看護必要時,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查原告於95年3月5日事 故發生後,即送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於95年3月8日手術左骨骨髓內釘,95年3月9日轉入神經外科病房,9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日,住院期間有 請看護全日看護,出院後由於常跌倒需半日看護兩年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17日中山醫九六川博 法字第0960004918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他人看護半日之情形,自屬有據。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即女兒乙○○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住院14日,得請求全日看護,看護費合計30, 800元 (計算式:2,200×14=30,800);至 原告出院後,需人看護半日時間為兩年,原告請求自95年3月6日至96年6月13日止,共計465日,得請求看護費合計511,500元 (計算式:1100×465=511,500),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542,300元 (計算式:30,800+511,500=542,3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⒊受傷期間減少之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自車禍後,無法從事原來油漆工工作,其期間為95年3月6日至96年6月5日,以行政院主計處油漆工之平均工資32042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33年 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5年間已年滿62歲,業已逾勞工退休年齡,不可能有收入等語。經查,證人即雇用原告之老板賴宗慶到院證述略以:其於92間至94年初雇用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為20日,工資每日1300元等語 (本院96年8 月22日筆錄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工作至 94 年初,而本院依聲請調取原告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明細,原告於94年、95年間均無薪資收入,僅有上市櫃公司之股利所得,亦難認於系爭車禍發生尚有工作之事實,原告請求此段期間減少之收入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年逾六十三歲,名下有房屋乙戶、投資上市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價值合計105,950元,而被告自承為 大學畢業,每月收入平均17,000元,名下有投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迅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97,540元(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骨骨折、左腦顳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脛骨幹骨折、左腓骨骨折傷勢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目前仍經常因暈目眩導致跌倒,需他人半日看護,並參照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6年4月13日中市行字第0965401132號函文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394元,輪椅、日用品支出10, 840,交通費用支出15,134元,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542,3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應為783,668元(計算式:65,394元+10,840+15,134+542,300 +150,000元=783,668元)。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在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節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及同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函為證。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責 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8,568元(計算式:783, 668元×70%=548,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擴張護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8,568元,及①其中399,239元 (按起訴金額占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計算起訴部分准許之金額,因原告起訴時,表明之請求明細與擴張請求之明細不同,無法區分)自95年11 月29日起;②其中149,329元 (按擴張金額占全部請求金額 比例計算擴張部分准許之金額)自96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706,398元,就 擴張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7,710元,按原告勝訴部分占全體 請求之比例21.14%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