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3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告
賽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臺灣客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丁○○應於國內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對原告道歉澄清啟事以回復名譽、信用,嗣於訴訟中,變更此請求為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原告如指示之內容之道歉啟事聲明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商譽、信用,並就刊登道歉啟事聲明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僅變更請求之內容,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副理兼業務部其中一組組長,而業務組下有訴外人丙○○、戊○○、邱正琦等人負責接洽客戶之貸款行銷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其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服務費。而被告於民國94年6月初離職後,寄送給原告客戶之廣告資料,內容略以:原告公司結束營業,被告與其他離職員工十餘名轉戰至慶豐銀行樓上之安訊公司等文字。不僅對原告之商譽與信用造成負面而難以彌補之損害,且原有客戶誤以為原告倒閉,或認原告管理不當,業務員監守自盜,故不敢再與原告為業務上之來往或予以解約之情形,顯然已造成原告名譽、信用以及營業上之損害。且被告不法取得客戶交付原告之款項,於93年8月至94年5月間,將客戶暫時交付原告之金錢不法取得而未繳回公司,不法取得事實如下:⑴於94年2月5日客戶陳榮鋒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被告僅交還原告21,000元,不法取得9,000元;

⑵於93年8月4日客戶鄧富松交付被告40,000元,被告僅交還原告20,00 0元,不法取得20,000元;⑶於94年5月30日客戶葉庭宇交付被告45,900元,被告未交還分毫,不法取得45,900元;⑷於93年8月18日客戶林素佰交付被告55,000元,被告僅交還原告15,000元,不法取得40,000元;⑸於94年4月間客戶洪宗煙交付被告21, 000元,被告僅交還原告12,000元,不法取得9,000元;⑹於94年1月26日客戶林勝義交付被告57,000元,被告僅交還原告42, 000元,不法取得15,000元;⑺於94年2月10日客戶邱琦瑄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僅交還原告62,500元,不法取得37,500元。共計被告不法取得原告176,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原告如指示之內容之道歉啟事聲明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商譽、信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商譽、信用損害賠償50萬元及不法取得之金額17萬6400元,共計67萬6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94年5月間以公司結束營業為由,要求業務部門簽署離職單,當天全體員工在會議室內,由公司發制式離職同意書表格給員工,簽好後原告公司收回離職同意書,並於簽署完當天下午請全體員工至僑園大飯店喝下午茶,此有證人己○○、庚○○、丙○○到庭所為證言可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信用之事實。又關於陳榮鋒、林勝義、洪宗煙、邱琦瑄之金額部分是原告同意折抵佣金;而鄧富松、林素柏之金額部分是伊代收訴外人吳松霖之客戶,伊有入帳而原告公司會計沒有給伊收據;另葉庭宇部份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應折抵五月份薪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原告商譽、信用之損害?被告是否不法取得應交付原告之代收款?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故意、過失之概念,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損害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預見並能預見而不預見者,或預見損害能發生,而確信其不能發生者,即為有過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商譽、信用之損害,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妨害商譽、名譽之其餘損害及侵害代收款項部分之損害,詳如下述:

㈠妨害商譽、信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信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所作,內容為原告公司結束營業之文件之廣告信影本1份為證。惟原告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己○○到庭證稱:伊於94年5月間左右離職,離職原因為原告公司想要結束營業,當時伊離職時原告並沒有給資遣費,而被裁撤的人都有寫離職同意書;伊知道業務部門款項好像有問題,但當時公司開除我們的理由為公司要結束營業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庚○○、丙○○到庭陳稱:其離職原因皆為公司要結束營業,且要簽離職單等語相符。且原告亦自認其法定代理人在當天下午有請全體員工至僑園大飯店喝下午茶,係因有部分人要離職所以一併請客,且有給制式表格的離職同意書 (詳見96年9月5日筆錄第1 頁至第3頁)等語,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足見,原告公司有即將結束營業之事實。而觀諸被告寄送給原告客戶之廣告資料,內容略以:原告公司結束營業,被告與其他離職員工十餘名轉戰至慶豐銀行上之安訊公司等文字,係因被告認為原告公司準備要結束營業,且有發給員工離職同意書且和全體員工聚餐之事實,在客觀上皆使人認為係要結束營業。準此,被告相信原告公司將要結束營業,因而被告之行為即對原告公司商譽及信用之損害並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損害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且無按其情節應預見並能預見而不預見者,或預見損害能發生,而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節。原告公司上述之行為引起被告及證人之確信,因而被告所為即無故意過失可言。雖原告主張公司於94年9 月仍有員工13名並替其投保健保,且其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其僅係於96年1月份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賽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公司有給離職員工寫離職同意書,並裁撤業務部門三組中之二組,並召集全體員工聚餐,原告之行為皆使人有相當之理由可確信原告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因此被告於離職後,對於原來的客戶發廣告信說明原告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即使原告公司事後並無結束營業,惟被告對其行為已盡到注意義務,被告對原告公司商譽或信用之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能令被告負責。

㈡不法取得代收款項部分次按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係以悉數繳回所屬公司,再由公司核算業務員就該筆案件能獲得之佣金,較符常態,蓋如此,公司對於業務員究竟向客戶收取多少金額、公司因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之費用而實際有多少入帳、各業務員應依如何之成數計算佣金、公司應收帳款、已收帳款等會計帳目之登錄等等,方能有效管理,亦不易產生業務員就佣金金額與公司認知或計算結果不同之歧見,有助公司財務之穩定性。尤以業務員離職之時,更會要求要先繳清已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俾便結算雙方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況且,在商言商,公司要求離職業務員必要繳回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再與業務員結算薪資佣金數額,方屬常態,鮮有公司會在知悉業務員已收回客戶之款項後,不要求交回,而任由業務員自行保留者。準此,證人乙○○所為「業務人員費用,全部交給公司,在每月十日再發放獎金」核與常情相符,自屬可信。本件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收取客戶委託申請貸款之服務費,並向陳榮鋒、鄧富松、葉庭宇、林素佰、洪宗煙、林勝義、邱琦瑄收取服務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述客戶之聲明書(影本)在卷可證。上揭聲明書之內容皆載明服務費係由被告親收,足認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確有幫原告收取7筆服務費。而被告抗辯對客戶陳榮鋒、林勝義、洪宗煙、邱琦瑄所收之金額未繳回9,000元、15,000 元、9,000元、37,500元之部分係原告公司同意折抵佣金,惟被告於94年2月份繳回陳榮鋒、林勝義、邱琦瑄三位客戶之服務費,而依原告公司94年2月業績明表記載被告收取服務費用陳榮鋒21,000元、林勝義42,000元、邱琦瑄62,500元,核與陳榮鋒、林勝義、邱琦瑄所寫之聲明書上載明被告收取之費用為30,000元、57,000元、100,000元有數額上之落差,可知被告並未完全繳回客戶所給予之服務費。雖被告抗辯此未繳回之部分為原告同意折抵佣金,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為抗辯,即無足採。被告不法取得原告對客戶陳榮鋒、林勝義、邱琦瑄應收取之金額9,000元、15,000元、37,500元之權利,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洪宗煙服務費未繳回9,000元之部分,因原告公司並未同意有折抵佣金之情事,且原告發放被告薪水及佣金之方式皆係由原告轉入被告所指定之邱博徵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所出具之台灣客服管理公司94年1月至5月薪資表可證。雖原告未將被告所應取得94年5月份之薪資轉帳於被告,然此為被告未回原告公司辦理交接以致於未對帳,因之原告未能將交付被告該得之薪資及佣金,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折抵之情事,被告不法取得原告9,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次查:被告抗辯其並無不法取得鄧富松20,000元、林素柏40,000元之服務費之情事,伊於93年8月代旗下員工吳松霖將收下金額入帳後,原告公司之會計並未給予伊收據。然證人乙○○到庭證稱:鄧富松部分當時繳回20,000元,未收回部分被告表示客戶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先繳回一部分等語在卷。另審酌被告代吳松霖收取鄧富松之服務費共計2,000元,在原告公司93年9月份業績明細表登記吳松霖之業績共845,000元,而在被告93年9月份的業績明細表部分關於吳松霖業績部分亦記載為845,000元,而此業績明細表亦有被告之簽名可證為真,因此被告承認關於鄧富松的服務費用只繳回原告公司20,000元,而被告收取鄧富松的服務費達40,000元,可見被告未交還原告公司20,000元之服務費。而證人乙○○到庭亦證述:林素佰部分當時繳回15,000元,未收回部分被告表示客戶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先繳回一部分等語在卷,再參酌被告代吳松霖收取林素柏之服務費計15,000元,在原告公司93年10月份業績明細表登記吳松霖之總業績共1, 525,000元,而在被告93年10月份的業績明細表部分關於吳松霖業績部分亦記載為1,525,000元,而此業績明細表亦有被告之簽名可證為真,因此被告承認關於林素柏的服務費用只繳回原告公司15,000元,而被告收取鄧富松的服務費達55,000元,可見被告未交還原告公司40,000元之服務費即可證明。再查:被告抗辯其並無不法取得葉庭宇45,900元之服務費之情事,其自認費用未繳回原告,其費用係折抵5月份之薪水,惟原告否認有此合意存在,並陳稱其公司制度係所有款項先交回公司再發放佣金為常態,已如前述,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務時間不算短,且身兼副理之職務,應知此制度之存在,且兩造約定原告將薪資存入被告所指定邱博徵之帳戶內,自不可單方變更主張為折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折抵薪資之事實,被告不法取得葉庭宇45,900元之服務費之情事,足堪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得而侵害客戶陳榮鋒所繳之服務費9,000元、鄧富松所繳之服務費20,000 元、葉庭宇所繳之服務費45,900、林素佰所繳之服務費40,000元、洪宗煙所繳之服務費9,000元、林勝義所繳之服務費15,000元、邱琦瑄所繳之服務費37,500元,合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176,400元之所有權應屬可取。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為法人不生精神慰藉金問題,而被告對原告商譽、信用之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商譽及信用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不法取得應交付原告之服務費176,4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而所命其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