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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車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4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約定期限至95年11月14日,利率依年息8.8%
    固定計付,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於94年2月4日
    ,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0,000
    元,約定期限至97年2月4日,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
    計算,現為年息9.565%,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
    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
    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車埕公司除部分清償外,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1,054,876元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單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
    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車埕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          │
├──┼───────┼──────┼──────────────┤
│一  │129,931元     │自民國95年5 │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15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8.88%計算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之利息。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二  │924,945元     │自民國95年5 │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5日起至清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息9.565%計算│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之利息。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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