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葉恩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葉恩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陳金發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500,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機動計收,目前為年息7.48%。嗣於93年2月23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及甲○○。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㈡嗣於94年2月14日,被告葉恩公司復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為美金180,000元,且約定各筆融資之利息,應按原告銀行付款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被告葉恩公司自94年9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融資。詎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欠款。以上各筆債務並均約定應按月給付本息,如未依約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原告於95年4月21日抵銷被告之存款以抵銷部分欠款,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信用狀項下逾期未還案件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所屬豐原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及外匯存款/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所積欠借款新台幣部分: ┌──┬──────────────┬────┬────┬────┐ │編號│積 欠 本 金 │ 利 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 (元) │ 起算日 │ (%) │ 起算日 │ ├──┼──────────────┼────┼────┼────┤ │ 1 │ 191,999 │94.12.19│7.48 │95.1.20 │ ├──┼──────────────┴────┴────┴────┤ │合計│ 191,999元 │ ├──┴─────────────────────────────┤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 │ 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 附表二 被告所積欠借款美元部分: ┌──┬─────────┬────┬────┬────┬────┐ │編號│積 欠 本 金 │ 利 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 違約金 │ │ │ (美元) │ 起算日│ (%) │逾期在6 │逾期超過│ │ │ │ │ │個月內計│6個月者 │ │ │ │ │ │算起迄日│起算日 │ ├──┼─────────┼────┼────┼────┼────┤ │ 1 │ 28,811.60 │95.4.21 │ 7.8 │95.4.21 │95.8.19 │ │ │ │ │ │─ │ │ │ │ │ │ │95.8.18 │ │ ├──┼─────────┼────┼────┼────┼────┤ │ 2 │ 14,355.99 │95.4.21 │ 7.8 │95.4.21 │95.8.29 │ │ │ │ │ │─ │ │ │ │ │ │ │95.8.28 │ │ ├──┼─────────┼────┼────┼────┼────┤ │ 3 │ 28,699.00 │95.4.21 │ 7.8 │95.4.21 │95.9.3 │ │ │ │ │ │─ │ │ │ │ │ │ │95.9.2 │ │ ├──┼─────────┼────┼────┼────┼────┤ │ 4 │ 13,649.17 │95.4.21 │ 8.05 │95.4.21 │95.9.5 │ │ │ │ │ │─ │ │ │ │ │ │ │95.9.4 │ │ ├──┼─────────┼────┼────┼────┼────┤ │ 5 │ 42,877.95 │95.4.21 │ 8.05 │95.4.21 │95.9.16 │ │ │ │ │ │─ │ │ │ │ │ │ │95.9.15 │ │ ├──┼─────────┴────┴────┴────┴────┤ │合計│ 128,393.71 美元 │ ├──┴─────────────────────────────┤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 │ 金起算日起迄各該終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者,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