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4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樓之1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躍鼎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江銘栗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本票叁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23日簽立「阿水茶店」加盟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166 之75號之房屋1 樓至3 樓作為「阿水茶店」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之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並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80 萬元,由被告負責承攬系爭加盟店之設計、裝潢工程、供應生財器具等加盟事宜。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加盟金1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交付被告。簽約後,原告於96年1 月26日至阿水茶店文心店取「平面圖草圖」,於同年2 月10日與被告會面討論平面圖之施工細節,並於同年3 月2 日確認平面圖,惟同年3 月15日原告看立面圖草圖時,曾表示:「三樓廚房牆面使用瓷磚,不要油面油漆,以方便日後清理及衛生」等語,被告竟因裝潢之廚房牆面用粉刷而不從原告建議之瓷磚代替,即不與原告溝通、確認圖面,嗣後突於96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徒稱原告應於96年3 月20日前交付鑰匙,如逾期將終止加盟契約,並請求賠償。並再於96年3 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交付鑰匙為由,向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及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㈡惟系爭加盟合約並無明文原告有交付鑰匙之義務,被告於96年3 月30日以原告未交付鑰匙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乃為掩飾其事實上無法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之日期完工,進而規避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門市裝修)所約定被告每延誤1 日應賠償原告1 萬元之責任。再者,兩造於接洽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原告已多次言明被告應交付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說等供原告確認,否則被告於簽訂合約時,即可準備進場施作,何須先就平面圖一再與原告確認。且被告交付圖面予原告,原告始能得知被告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加以驗收。從而,被告應有交付圖面供原告確認之附隨義務,以達到加盟契約履行之效果。況實務上以兩造總價高達600 餘萬元之加盟契約及承攬契約,依一般常情,承攬人至少應提供施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甚至水電配管圖給定作人確認後才施工,此乃工程裝潢承攬契約之擔保債之履行所必要,被告本應依債務之本旨提供施工圖予原告確認後,原告始有協助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拒不提出鑰匙供其進場施作,而依民法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㈢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圖面予原告確認,違反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又本件加盟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簽約至今原告已配合被告交付加盟金及簽立本票,惟被告喪失誠信,未將立面圖及施工詳圖交予原告,徒以小摩擦為由,逕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未見有履約之進行及溝通之誠意,已使兩造履約之誠實信用原則破滅,又因被告給付遲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裝潢及點交工作,故原告自亦得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合約。
㈣本件被告既已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890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加盟合約已由原告表示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及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3 紙,暨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本票3 紙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除於96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外,並約定以總價580 萬元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及加盟事宜。被告於簽約後隨即與訴外人新境室內設計公司以設計費60萬元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簽訂委託設計企劃合約書。系爭房屋既統包由被告負責設計、施作,則被告並無義務提供施工立面圖供原告確認之義務。且系爭加盟合約並無約定被告有提供施工立面圖及水電配管圖予原告確認之義務;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門市裝修)之約定,可知被告提出設計圖後原告即須接受並付款,而無須經原告同意確認。況原告既係加盟被告之阿水茶店,則工程裝修內容當然由被告決定,以維持加盟體系之一貫風格,達到企業標誌及加盟系統一致之成效。被告僅就平面配置問題須與原告協調,基此,被告並無提供立面圖予原告確認之義務。
㈡本件被告固應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於96年2 月28日動工,惟原告要求平面圖須先讓風水老師看過,故遲至96年3 月2日始確認平面圖;另原告確認當時,系爭房屋之內部土木工程尚未完成,其內尚堆有其他物品,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被告遲延,並非被告故意不依約定期限動工。又兩造於96年3 月15日會面時,被告即已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供被告於同年3 月16日進場施作,隔日更由被告之員工以電話聯繫要求交付鑰匙,惟原告仍不理會,故被告再於96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確認之。然原告卻再於96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藉故表示拒絕交付鑰匙。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於96年3 月20日催告後,迨至96年3 月30日仍拒不提出鑰匙供被告進場施作,此遲延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原告明顯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是被告不得已始於同年3 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加盟合約,並依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得請求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設計費60萬元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就系爭4 紙本票於160 萬元之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係單純就已造成損失部分請求原告給付。又依系爭加盟合約附件即就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開立之商業本票若未如期兌現,則甲方(即被告)有權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乙方已支付之工程款不予退還。」自該約定可知,兩造所立契約之精神為「若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則違約之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返還15萬元之加盟金並無理由。再者,本件實係原告遲延違約在先,竟反以臆測被告無法如期點交工程而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及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 月23日簽立阿水茶店加盟合約書。系爭加盟合約除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店之加盟關係外,尚包括原告委由被告承攬店面設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由被告供應生財器具等加盟事宜。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加盟金1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交付被告。
㈢原告於96年1 月26日至阿水茶店文心店取「平面圖草圖」,於同年2 月10日與被告會面討論平面圖之施工細節,並於同年3 月2 日確認平面圖。
㈣被告於96年3 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解除兩造之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㈤原告以96年4 月18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0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㈠被告以其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交付施工地點鑰匙,而原告仍不為之,乃未為協力義務為由,於96年3 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㈡如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嗣後於96年4 月20日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以其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交付施工地點鑰匙,而原告仍不為之,乃未為協力義務為由,於96年3 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⒈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系爭加盟合約除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店之加盟關係外,尚包括由被告承攬店面設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由被告供應生財器具等加盟事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系爭加盟合約顯具有加盟、承攬、買賣等複數契約之性質,為契約之聯立,該加盟契約、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聯立間,顯存有相互依存之不可分關係。
⒉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店之設計、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系爭加盟合約之一部分,而被告僅交付系爭加盟店之施工平面圖,並未交付立面圖、水電配置圖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合約並無約定被告有提供施工立面圖及水電配置圖予原告確認之義務;且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門市裝修)之約定可知,被告提出設計圖之後原告即須接受並付款,而無須經原告同意確認;況原告既係加盟被告之阿水茶店,則工程裝修內容當然由被告決定,以維持加盟體系之一貫風格,達到企業標誌及加盟系統一致之成效;被告僅就平面配置問題須與原告協調,基此,被告並無提供立面圖予原告同意確認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主給付義務。而工作完成後,有須交付者,亦有不須要交付者,若是屬於前者,在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尚負有交付之義務,工作若是無形的結果者,一般情形無須交付,惟亦有必須交付者,例如鑑定、設計,雖經工作完成,仍須交付完成之報告,以表彰其無形結果工作之內容,此時承攬人有交付之義務。工作須經交付者,則承攬人尚有交付義務,承攬人須完成交付,始屬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又按一般工程承攬,承攬人為符合業主訂作之需求,通常有製作施工圖面之必要,其提出於業主,係為使業主得以審查或依法應提出主管機關審核使用之目的,承攬人有交付設計圖說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委由被告就系爭加盟店之裝潢工程負責規劃及設計,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有交付設計圖說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門市裝修)之約定,可知其提出設計圖後原告即須接受並付款,而無須經原告同意確認,是被告進行裝修時自無提供立面圖予原告進行同意確認之義務云云,惟觀諸該條約定:「為要求加盟體系品牌形象一致性,乙方(即原告)若營運過程中欲進行門市相關工程之裝修及調整,應將計劃提交甲方(即被告)事先同意後交由甲方執行,並於甲方提出設計圖及估價單後付總工程款50% 、完工40% 、點交10% 。…」等文字,僅係約定原告於營運過程中之門市裝修,須交由被告承攬,且被告有先提出設計圖及估價單之義務,原告於其提出後,給付總工程款50% …,並無法逕推出兩造係約定被告一完成設計圖,無須交付原告,即可逕行施工之結論。況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丁○○證稱:「簽約後隔天,我打電話給原告,問他平面圖有無問題,他說需要風水老師看過才能回覆,但老師現在大陸,需要過幾天。他沒有給我確認的天數。事後大約隔4 、5 天,原告說要更改吧台、櫃台位置。我告訴他不妥當,他不滿,就掛我電話。…」、「我們預定28日請承包商進場動工,所以請業主先把支票開出來。(問:為何那天沒有動工?)因為要等原告確認平面圖,而原告要等他的風水老師看過。契約上並沒有註明要等原告簽認後才可以動工。(問:那為何要等?)要尊重原告,至少平面圖他要看過。」等語,可知被告雖逾約定之動工日期,仍等待原告確認施工平面圖,並未一完成設計圖,完全未交付原告確認,即要求進行施工。參以承攬契約乃承攬人替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的契約,兩造亦無被告可擅自決定工作內容之特約,是被告對上開條文之解釋,顯與承攬契約之特性及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有所不符,所辯尚難採信。
②其次,被告將此裝潢工程之設計案委由訴外人新境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次承攬,該公司亦已交付平面圖、立面圖、水電配置圖予被告,有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立面圖、水電配置圖在卷可憑,益徵立面圖、水電配置圖亦為設計圖說之一部分。而兩造間既無被告只須完成設計而無須交付設計圖之特約,則被告於該裝潢設計完成後,確有交付包含立面圖在內之設計圖說予定作人即原告之義務,始能謂其已盡設計工作之給付義務,被告辯稱並無交付立面圖予原告確認之義務云云,並不足取。
⒊次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之證人馬嘉隆到庭證稱:「工程立面圖是木匠、土木的人去製作的標準,原告確認也沒有用。而且合約中也沒有說要作確認的約定」、「後來拿立面圖給原告時,有答應他要貼磁磚。(96年)3 月3 日我們有進去現場要施作,…。因為時間到了,所以我們需要原告交鑰匙。」等語,及證人丁○○證陳:「事後(96年)3 月15日當天,馬嘉隆有去找原告,原告有看過平面圖,隔天16日下午大約2 、3 點,我打電話給原告,請他交付鑰匙,他推託說認為還沒有說清楚,不要交鑰匙。…」、「(問:原告可以不同意設計?)不可以。」、「…我們有找承包商、設計師,請廠商估價,但原告不配合交鑰匙…。」等語,可見原告就被告於96年3 月15日提出之立面圖,既向被告指示:「三樓廚房牆面使用瓷磚,不要油面油漆,以方便日後清理及衛生」之意思,惟其後被告並未交付立面圖予原告,即催告原告交付施工地點之鑰匙,要求進行施工。
⒋惟被告既負有交付施工立面圖之義務,其拒不交付,已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原告就被告提出供其閱覽之立面圖,表示不滿意,亦已表示修改之意思,即有所指示,並未怠於協力。則被告就設計工作既拒絕交付,顯然難以實現承攬人按定作人定作之設計圖樣施工之契約目的,於此情形,自不容許被告任意以原告不交付施工地點之鑰匙,就認為原告遲延其對工作完成的協力義務。是原告既未怠為協力義務,被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以其已限期催告,原告仍不為協力行為為由,而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㈡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不合,原告於本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未將立面圖及施工詳圖交予原告,已使兩造履約之誠實信用原則破滅,又因被告給付遲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裝潢及點交工作,故原告自亦得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已提供施工立面圖予原告閱覽,原告並已簽名確認,然原告於施工立面圖上註明將於96年3 月22日前完成,因此,被告未於96年2 月28日動工實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拒不提出鑰匙供被告進場施作,足認原告違約在先等語。經查:被告負有交付施工立面圖之義務,惟拒不交付,反而發函限期催告原告交付鑰匙供其施工,否則逾期終止契約,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無意依債之本旨履行工作之義務,而原告以96年3 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77號催告被告繼續履行,惟被告於合約約定點交日期(96年5 月10日)前之96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解約,足見被告已無意願履行完成工作之義務,被告此種在工作進行後任意中斷的情形,即屬於預示拒絕給付。
⒉按在民法修訂增訂預示拒絕給付為債務不履行的類型之一前,應類推民法第26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認為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已經摧毀了債權人對契約存續的信任,債權人等待債務人之給付已經不具有期待可能,進而類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來解除契約。是本件被告既已預示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解除承攬契約;又因該承攬契約與加盟、買賣等契約間係屬不可分離之契約聯立關係,應同其命運,無從期待當事人單獨履行其中一契約,故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之自已合法解除。
㈢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因此原告所交付作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即因原因關係消滅而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卻仍執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加盟合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本票3 張;及返還受領之加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加盟合約附件即就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開立之商業本票若未如期兌現,則甲方(即被告)有權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乙方已支付之工程款不予退還。」,自該約定可知,兩造所立契約之精神為「若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則違約之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費用」云云,惟依兩造上開約定觀察,係約定原告違約而遭解約時,以沒收保證金及已支付工程款作為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並不能解釋為被告違約而遭解約時,無須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故被告所辯,洵非有據。
㈤次按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兩造所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九、契約終止及違約賠償」:「乙方(即原告)倘於契約到期前終止、解除契約或違反本約約定事項,甲方(即被告)可逕行終止、解除契約,乙方並同意無條件支付甲方新台幣100 萬元之違約金。相反亦同。」其內容係在約定契約因違約終止或解除時,違約之一造應支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而項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洵屬正當。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仍可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 年 台上字第19號亦著有判例。經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若被告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認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解除契約,原告所受損害為經營加盟店之營利,被告應支付次承攬人60萬元之設計費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業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45 萬 元(加盟金15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本票3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之給付判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新台幣)│ │ ├─┼──────┼──────┼─────┼────┤ │ 1│96年1月23日 │ 未載 │ 50萬元 │ 221630 │ ├─┼──────┼──────┼─────┼────┤ │ 2│96年1月23日 │96年2月28日 │ 300萬元 │ 221627 │ ├─┼──────┼──────┼─────┼────┤ │ 3│96年1月23日 │96年4月20日 │ 180萬元 │ 221628 │ ├─┼──────┼──────┼─────┼────┤ │ 4│96年1月23日 │96年5月10日 │ 100萬元 │ 2216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