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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伊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⑴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⑵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⑴95年10月24日、⑵96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⑴8.5%、⑵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⑴95年11月25日、⑵96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系爭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行為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伊的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⑵9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150萬元、⑵65萬元2筆計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⑴94年3月24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⑵95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與95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各按週年利率⑴8.5%、⑵9%固定利率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任何1宗債務不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伊的有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有前開授信合約書可憑;次查被告伊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並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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