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生墊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生墊片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清償日為96年11月8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振生墊片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22,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般放款查詢單、融資貸款契約書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振生墊片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22,832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