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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告
億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票據號碼各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發票日各為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1,069,360元、1,070,000元、151449元,共2,290,809元之支票3紙,屆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3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系爭支票支存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資料,並查無上開支票兌現之資料,有大眾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96年9月13日函附之上開資料,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90,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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