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張瑞蘭
- 法定代理人己○○○、甲○○
- 原告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出售以124箱紙箱包裝之食品用 真空包裝袋61,725只(其中123箱各裝500只,1箱裝225只,下稱系爭真空袋)與被告,被告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96,264元,經原告屢催並於96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264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自92年10月12日起即長期向原告訂購真空袋,嗣於94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94年10月4日出貨之真空袋19,000只中,有12%產品不良云云,原告為維商譽,同意將 貨品全部運回重新檢驗,惟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退回真空袋45,473只,而上開貨品經原告重新檢查後,不良率僅 0.49%,屬商場上可接受之合理範圍,而原告與被告長期往來,均會為被告備庫,惟被告藉口越南廠尚有存貨,致原告庫存真空袋數量高達66,225只。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為求出清存貨,始同意由原單價每只12.5元降為依被告之越南供應商之價格即每只真空袋9.2元出賣被告。95 年6月21日被告又稱先前退貨時多退4,500只,要求原告補寄送回,原告為求快速解決庫存,勉為其難答應而將被告前已退貨之4,500只送回被告。直至95年12月13日,原告即 將被告退回之真空袋與原告庫存之真空袋重整後交付被 告61, 725只,始順利全數出清。 2、否認原告生產之真空袋有瑕疵: ①兩造交易一段時間後,被告疑因另有便宜貨源,為能殺價購買原告備庫之存貨,始藉口系爭真空袋有瑕疵,此由被告職員王琪祥95年9月5日電子郵件最後一段內容稱如原告要銷售庫存真空袋,請原告考量價格問題云云,即知其用心。 ②原告自92年起生產之真空袋均經裁切有圓角,被告所提「裁切無圓角」之真空袋應是被告向越南廠商購買者,並非原告所生產者。 ③兩造並未約定底部封口之標準,被告所稱有關真空袋「底部封口過高」一節,係因裁切位置不同之故,非屬瑕疵情形;且否認有被告所指業界標準,被告雖於95年11月24日傳真「包材允收規格表」與原告,惟斯時原告產品已全數製作完成,僅尚未送貨,被告如真有規格需求,應於訂貨時,即提出上開規格表。 ④被告所指有「PE膜單面剝離」和「K字膜封口不良」瑕疵 之真空袋,顯係外力捲曲造成,如欲確認其餘真空袋是否有此類瑕疵,則應送鑑定,倘僅以肉眼判定恐太武斷。 ⑤被告固稱其抽驗之29箱真空袋,其中 8箱有PE膜單面剝離、底部封口位置過高、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及裁切無圓角 等瑕疵云云;然保存不良或運輸過程中亦可能造成上述情形,被告即買受人負有證明瑕疵之責。 ⑥原告95年6月21日補寄予被告之真空袋4,500只,與同年12月13日出貨之系爭真空袋,為同一批貨,何以先前之4,500只真空袋均屬良品,其後之系爭真空袋 61,725只,被告卻提出四種不同之不良率? ⑦關於可容忍之瑕疵比例,一般並無特別約定,通常標準為百分之 5以下,即屬商場可接受之狀況,如要求零瑕疵,產品單價則較高。 3、否認被告提出供法院勘驗之真空袋係原告所交付: ①被告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草屯農會倉庫(下稱草屯農會倉庫)之真空袋非原告製作,該貨物應係被告以越南廠商製作之真空袋充數,且越南廠只需使用相同模具即可做出與原告生產之系爭真空袋相同之K字膜封口花紋,故被告應 舉證證明法院勘驗之真空袋確為原告所生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於出口貨物外包裝之紙箱上均會黏貼嘜頭,且嘜頭上之「P/NO欄」均會註記訂單號碼,以便對照及抽驗內裝商品,並會記載編號,以免清點時遺漏,包裝外所貼嘜頭之訂單號碼相同,但編號不同,此為國際貿易常識。惟法院97年7月16日至草屯農會倉庫勘驗之真空袋紙 箱上之嘜頭上竟無編號,此應係被告自行印貼卻疏未編號所致。再者,法院第一次勘驗筆錄雖記載上開貨品之外包裝、貨品規格表、嘜頭及成品檢驗卡,均無撕掉重貼情形,惟被告曾提及拆開抽驗其中29箱貨品,顯與筆錄記載有所矛盾;並否認被告主張剩餘紙箱未被拆封,因紙箱外觀雖同,惟內容物或已換成越南貨。 ②證人乙○○不具專業能力以判斷訴訟中存放草屯農會倉庫之真空袋是否為原告銷售出口者;且紙箱外觀極為相似,伊只能證明曾收受原告出產之一批真空袋貨品,但無法證明法院勘驗之紙箱內容物即真空袋有無遭替換,故乙○○之證述,尚不足採。 ③原告94年10月僅出貨予被告19,000只真空袋,被告卻退貨45, 473只,遠超過原告當次出貨之數量,顯見被告係以 越南廠商之出貨充當原告出貨退予原告,因一般公司營運不會囤積貨品,如被告原本尚有存貨,何以再向原告訂貨真空袋19,000只? 4、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真空袋之瑕疵存在,原告自應受民法第358條第2項「推定(買受人)於受領時為無瑕疵」之保護,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越南廠使用於包裝食品之真空袋,原長期由原告供應,惟原告自94年起8月起即經常發生品質異常,被告乃於 同年11月24日退貨4萬5千餘只,嗣原告以其尚有庫存為由,多次要求被告續予採購,兩造遂於95年9月至12月間以 電子郵件協商處理原告庫存之真空袋,原告接受被告提議,以被告越南供應商之價格即每只真空袋9. 2元供應被告,並接受就庫存品進行全檢之品質要求,原告並表示業已花費2個月時間,於95年10月31日全數完成品質管控;並 承諾如貨物品質驗收有問題,必要時將會派人至越南廠會驗。被告乃依前開約定向原告採購真空袋61,725只,惟原告於95年12月13日交付之系爭真空袋,經運抵被告越南廠後,經被告人員抽驗其中29箱,即已發現其中8箱有PE 膜單面剝離(易造成食品腐敗)、底部封口位置過高(無規格化,造成容量減少,顯示袋子品質不穩定)、K字膜封 口封合不良(易裂開或因空隙致生細菌造成食品腐敗),及裁切無圓角(易刺破其他真空袋)等瑕疵,不合格率高達27.6%,不符原告承諾全面檢查產品品質之保證,被告雖於96年1月4日將前開檢驗數據及瑕疵品照片通知原告,並派員將樣品攜回台灣交予原告,原告卻一再推託拒不處理;嗣被告於96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派員或指派公信單位至越南廠會同檢驗,原告亦置不理。甚者,原告95年12月13日交付之真空袋,實為先前原告所交付遭被告退貨而重新整理之庫存品,因被告採購真空袋係用於包裝食用椰果,其品質之良窳,攸關消費者安全與健康,故被告至今並未使用系爭真空袋。 (二)關於系爭真空袋之規格標準,被告於95年11月20日上午要求原告生產品質需嚴格檢查,同日下午原告回覆問「品質要求有無改變」;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傳真「包材允收規格表」予原告,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後即出貨,可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就封口位置應依包材允收規格表之約定,即底部封口位置應自底部算起1公分內為標準 (正負誤差3公厘,即10±3mm),此規格乃業界常規,縱兩造未事先約定 ,規格亦應符合一般品質標準,且兩造歷次交易亦以上開標準為依據。又上開規格表備註欄第1點並載明「包上四 角要剪圓。不得剪太尖或者太方」,故如真空袋未裁切圓角者,亦屬瑕疵。 (三)被告訂購系爭真空袋時,兩造已約定原告應就其銷售之庫存品進行全面檢查,原告並表示業已花費2個月時間,於95年10月31日全數完成品質管控,故本件應不得出現瑕疵 ,如有瑕疵,被告自得退貨。而系爭真空袋竟存有不合理之高比例瑕疵,被告自得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再者,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既存有瑕疵,不符品質保證約定,即非合於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經被告於96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正或會同檢驗,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亦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玆以本件96年7月6日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如認被告無法解除契約,則被告主張於原告補正瑕疵前,行時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給付貨款。 (四)否認被告於94年11月24日退貨之真空袋4萬5千餘只係以越南廠商製之真空袋充數,蓋原告於94年8、9月各交付真空袋2萬只,同年10月交貨19,000只,因原告94年8月交付之真空袋即已發生客訴,被告當時即向原告反應貨物有瑕疵,故自當時起即未付貨款,被告於94年11月24日退貨之4 萬5千餘只真空袋均為原告先前歷次出貨所累積,倘該退 貨之真空袋非原告所出貨,原告豈有可能同意回收。 (五)被告提供法院勘驗之真空袋確係由原告於95年12年13日出貨,該批貨物係由原告出貨而由被告委託之源益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代收,承辦人為乙○○,依本院97年7月16日於草屯農會倉庫勘驗真空袋之筆錄所載, 證人乙○○當場證稱,依現場真空袋外包裝之外觀、貨品規格表、嘜頭及成品檢驗卡等資料觀察,確係當初原告出售之系爭真空袋,且上開文書資料均無撕掉重貼情形。又被告為檢驗系爭真空袋124箱之品質,確曾於越南開拆部 分貨品外包裝紙箱,惟上開筆錄所載係針對其他未開封之貨品部分。且原告交付之貨物中,有部分包裝自始即未貼嘜頭,代收廠商源益公司人員因未見嘜頭即通知被告傳真嘜頭,由代收廠商影印代貼於紙箱包裝上,故部分嘜頭上無編號,是原告不得以嘜頭編號欄有空白情事即主張貨物非出自原告。 (六)綜上,本件勘驗貨品確係原告出售之系爭真空袋,又該貨品確存有瑕疵,如原告主張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者,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2年10月12日起即長期向原告訂購真空袋,原告於94年10月4日出貨19,000只,嗣於94年10月21日,被告通 知原告出貨之真空袋19,000只中,有12%產品不良云云,原告為維商譽,同意將貨品全部運回重新檢驗,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退回真空袋4萬5千餘只。95年6月21日被告稱 先前真空袋退貨時多退4,500只,要求原告補寄送回,原 告即將被告前已退貨之4,500只送回被告。 (二)經兩造協商,原告為求出清存貨,於95年11月15日同意由原單價每只真空袋12.5元降為依被告之越南供應商之價格即每只9.2元供應被告。 (三)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出售並交付以124箱紙箱包裝之真空 袋61,725只(下稱系爭真空袋,其中123箱各裝500個,1 箱裝225個)與被告,該批貨物貨款為596,264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2月13日交付之真空袋是否不得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口位置過高(標準為底部封口位置應自底部算起1公分,正負誤差3公厘之規格)、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 PE膜單面剝離之瑕疵? (二)原告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有無瑕疵?其瑕疵比例如何? (三)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之系爭真空袋應不得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口位置過高(標準為底部封口位置應自底部算起1公分,正負 誤差3公厘之規格)、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之瑕疵: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真空袋不得有上開四項瑕疵,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不應有裁切無圓角、底部封口位置過高、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PE膜單面剝離等瑕疵(見本院卷一 第72、76頁),惟否認兩造有約定底部封口之位置標準。經查,原告經理丙○○於95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致電被告公司,稱接受被告所提價格每只真空袋9.2元,及庫 存品全檢之品質要求,原告依約派員全檢,花2個月時間 做好品質管控並於95年10月31日全數完成等語;95年11月20 日9時29分,被告副科長庚○○轉寄被告越南廠副總王居福之電郵予原告,表示被告將會嚴格檢查,品質若有問題,一定要求退貨等語;95年11月20日13時18分,原告經理丙○○電郵被告副科長庚○○,詢問出貨時間日期及地點,及敬請再次告知品質要求可有改變,如無改變,原告爰依前單之規定出貨等語;被告副科長庚○○於95年11月24 日傳真「包材允收規格表」予原告;95年12月12日, 原告職員李勝宥電郵被告副科長庚○○,表示若品質驗收有問題時,被告將會於必要時派人至越南廠會驗,並詢問何時出貨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被告提出之包材允收規格表、原告提出之包材允收規格表傳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卷二第19頁中段、第 30、31、89、90頁)。而上開包材允收規格表上記載「SEAL(封口)、10±3mm(正負誤差3公厘)」、規格表備註 欄第1點並載明「包上四角要剪圓。不得剪太尖或者太方 」,是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出貨前既已向被告詢問品質要求可有改變,而被告亦已傳真通知原告載有上開規格標準之規格表,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即於95年12月13日出貨,則應堪認定被告已同意依原告要求之規格標準出貨,其交付之真空袋自應符合底部封口位置自底部算起1公分,正負 誤差3公厘,且真空袋四角要剪圓,不得剪太尖或者太方 之標準,是原告於審理中爭執其出貨之真空袋早已製作完成,而否認上開規格標準,自無可採。是原告出貨如不符合前揭四項標準即屬有瑕疵,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二)原告交付之系爭真空袋經本院抽查結果瑕疵比例為58.58 %: 1、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0月間僅出貨予被告19,000只真空 袋,被告卻於同年1 1月2 4日退貨45, 473 只,遠超過原告當次出貨之數量,顯見關於被告退貨超出19,000只部分,被告係以越南廠商之出貨充當原告出貨退予原告,且被告提出供法院勘驗之真空袋非原告出貨,係被告以其向越南廠採購之真空袋充數云云。經查: 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退貨45,473只,超過原告出貨之數量19,000 只部分,係被告以越南廠商之出貨充當原告出貨退 予原告云云,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抗辯被告於同年1 1 月24日退貨4萬5千餘只,係原告於同年8、9月分別交貨2 萬只,同年10月交貨19,000只,因原告94年8月起之出貨 即遭客訴,故未付款,而於94年11月24日退貨4萬5千餘只,如被告以他人之真空袋退貨,原告豈會收受等語,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物品放行證1紙為證(見卷二第91頁)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9月各出貨20,880、20,000只真空袋,其數量與被告所陳數量固有些微差距,惟大約2萬只,且累計至同年10月之出貨已達59,000只,已超 過被告94年11月24日退貨之數量。原告在審理中雖主張其曾以電話向被告反應退貨中有包含越南廠商出貨之真空袋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由本件兩造提出94年11月24日以後之往來聯絡文件內容及本件訴訟資料觀之,原告在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從未爭執被告上開 退貨係以他人貨物充數,且由被告提出95年9月5日被告公司人員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即清楚表明自94年10月原告出貨19,000只真空袋之前即有很多品質異常及客訴,而原告丙○○於95年9月1 1日回覆時稱對客訴一節虛心接受指正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2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3、24頁),倘被告以他人出貨冒 充原告出貨退予原告,原告豈有甘予收受之理,況原告亦自承係以被告前揭退貨4萬5千餘只重新整理後加上原告存貨於95年12月13日出貨與被告,倘上開退貨大多數並非原告之出貨,原告豈可能以之作為其出貨再行出賣與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②次查,關於原告否認被告提供法院勘驗貨物之真正一節,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由原告直接出貨至被告所委託之源益公司,由源益公司會計乙○○承辦裝櫃出口至被告越南廠之相關事宜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已由其越南廠運回系爭貨物,而經本院前後承審法官各至被告置放地點(第一次存放地點:草屯農會倉庫、第二次遷移存放地點位於台中縣大里市)勘驗,第一次勘驗結果:「貨品包裝上之嘜頭、規格表、成品檢驗卡並無撕掉重貼之情形」;第二次勘驗結果:「1.現場的紙箱共有124箱;2. 其中部分紙箱上沒有貼嘜頭,有的嘜頭有寫編號,有的嘜頭空白未填編號;3.其中59箱係以單十字型打包帶包紮,有部分打包帶一邊斷落,但另一邊打包帶仍完整,法官以肉眼目視紙箱之膠帶看不出有拆開重新包裝紙箱;4.其餘65 箱有的無打包帶,有的打包帶為雙十字型,有拆封重 新貼膠帶的痕跡;5.經抽出A、B、C三箱,檢查其中真空 袋,花紋樣式以肉眼看均相同」,此有本院97年7月16日 、9 8 年2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 229-231 頁)。就第二次勘驗結果,被告表示原告出貨係以單十字型打包帶包紮,運至被告越南廠時,被告人員為檢驗品質而拆封部分紙箱,惟前揭3所示之59箱均未經被 告開封等語,原告對其出貨之紙箱係以同型式之單十字型打包帶包紮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現場之124箱內之真空 袋係原告之出貨,並爭執現場之貨物紙箱均被開封過,且其內貨物已遭被告替換云云。惟查,上開第二次勘驗結果3 所示之59箱之包裝膠帶看不出有遭開拆重新包裝之痕跡,且證人乙○○已結證:伊由紙箱上外觀、打包帶及所貼之貨品規格表、嘜頭、成品檢驗上來看可認定現場之124 箱紙箱係伊所代收之系爭貨物,其收貨時並沒有注意嘜頭上是否都有填編號,但因海關出貨時要貼嘜頭,所以伊有就原本未貼嘜頭的紙箱補貼上嘜頭,但沒有填寫編號,是否有部分有漏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99-202、230、231頁),則本院認前揭第二次勘驗結果3所示之59箱 由外觀上可認定係原告交付之貨物,且在本院勘驗前未經被告先行開封,應係由原告出貨,且內裝之真空袋並未遭替換。原告否認此59箱內裝之真空袋為其出貨,應不可採。 ③再經本院於第二次勘驗時當場會同兩造人員由前揭未經開封之59箱中擇一當場拆封打開(編號A箱),另就被告其 餘已開拆過之紙箱,亦擇一當場打開(編號B箱),再由 原告由被告承認曾開封過雙十字打包帶的紙箱,由原告擇一指定為編號C箱,當場拆開抽查A、B、C箱其內的真空袋當場比對,二者真空袋有無不同?原告陳稱:三箱所裝之真空袋看起來是一樣的,原告公司出的貨也相同,但只要越南廠用相同模具就可以做出和原告公司出貨的真空袋一樣的花紋,所以不能證明A箱或B箱的真空袋是原告公司的貨物云云,此有本院9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230頁)。惟被告否認另向越南廠商購買之真空 袋之花紋相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越南廠商之出貨與原告之出貨花紋相同,則原告既自承上開真空袋與原告出貨之真空袋花紋相同,則應可認定上開124個紙箱內裝之真空 袋係原告所製作交付,原告否認上開真空袋為其交付,為不可採。 ④綜上,被告提出由本院勘驗之真空袋堪認係原告出貨之真空袋。 2、被告抗辯系爭真空袋之瑕疵比例甚高,原告則予否認,主張其出貨之真空袋瑕疵比例甚低,未逾通常標準可容忍之瑕疵比例百分之5以下,即屬商場可接受之狀況,如要求 零瑕疵,產品單價則較高云云。經查: ①經本院再定期通知兩造會同至現場勘驗檢查前揭證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當場以電話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其到場,惟其稱毋庸到場云云,本院乃會同被告人員現場檢查,為避免爭議,而由本院自前揭第二次勘驗結果3 所示可認定內裝真空袋為原告交付者,且未經過開封之58 箱(原為59箱,已於98年2月11日開封1箱,尚有58箱 未經開封)中抽取24箱,各箱各抽取50只真空袋,交由被告檢查由其挑出並標示其主張有瑕疵之真空袋,再經本院當場目視觀察,就可確定有瑕疵部分確認結果,並製作統計表為憑,此有本院98年5月4日勘驗筆錄、各紙箱瑕疵情形及數量之統計表24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6-72頁)及 本院保管之具有瑕疵真空袋之證物23袋在案可證。經統計結果,本院勘驗抽查真空袋數量:每箱抽驗50只,共抽24箱,總計1200只,有前揭四項任一瑕疵項目之真空袋數量合計703個,抽驗之平均瑕疵比例為58.58%【計算式: 703÷1200=0.58583,小數點第4位四捨五入】。 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後所稱之不良率先後有54%、20%、27.6%、90%四種,應提出依據,並否認系爭真空袋有瑕疵云云,被告則抗辯因開箱檢驗,不良率不同,故是平均出來的不良率等語。經查,由本院檢查時製作之統計表24紙所載之內容,可發現本院抽驗之24個紙箱中每箱各抽驗之50只真空袋所存在瑕疵項目情形及數量各不相同,且瑕疵比例亦相差甚鉅,是本院抽驗結果之平均瑕疵比例與被告先前主張之各項數據亦有不同,惟應可推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之平均瑕疵比例甚高。是原告主張其出貨之真空袋瑕疵比例甚低,未逾瑕疵比例百分之5云云,為不可採 。 ③原告雖另主張:保存不良或運輸過程中亦可能造成被告所指瑕疵情形,又被告所指有「PE膜單面剝離」和「K字膜 封口不良」瑕疵之真空袋,顯係外力捲曲造成,如欲確認其餘真空袋是否有此類瑕疵,則應送鑑定,倘僅以肉眼判定恐太武斷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且查,系爭真空袋有關裁切無圓角及底部封口過高之瑕疵,純係製作裁切過程是否符合規格標準之問題,與運送、保存是否妥當之因素完全無關;且本院前經函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亦經函覆「有關真空袋之裁切缺圓角或封口長度過長,由雙方自行量測並會同法院處理即可,無須本所協助鑑定」等語,此有該所97年8月19日食研技字第0971226 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又本院當場抽查檢 驗方法係依包材允收規格表所定之封口標準以尺目視量測及檢查裁切有無圓角,是此部分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另本院抽檢之24箱紙箱原本均係未經開封,包裝完整,經本院開拆後,各紙箱內之真空袋係各分為5大袋包裝,且均 平整疊放於紙箱之內,並無捲曲或折彎不平整之情形,故並無外力介入因造成K字膜封口封合不良或PE膜單面剝離 之疑慮。況本院係就以目視觀察明顯有上開瑕疵者始挑出統計為瑕疵品,故應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至於原告就其主張瑕疵原因可能係保存不良或運輸過程中造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綜上各節,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④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開勘驗筆錄及統計表,原告予以否認,並仍執前詞,辯稱被告先前退貨之真空袋係以越南廠商之貨物冒充云云,本院再當場提供本院攜回保管之瑕疵證物真空袋供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則表示不用看等語,則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爰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據以判決。 (三)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交付之貨物經本院檢查 結果平均瑕疵比例高達58.58%,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65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第一項之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 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2、查系爭貨物係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出貨,並經運送至被告越南廠,被告主張其係於96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及瑕疵照片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又被告係於本訴中主張以96年7月6日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被告答辯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9頁)。則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時已逾 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間,是本件尚應審究原告是否有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經查,依前揭兩造往來情形可知,被告因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而於94年11月24日將真空袋4萬5千餘只退貨與原告,原告在審理中亦自承係就前揭退貨重新整理後加上原告存貨於95年12月13日出貨與被告;再由兩造間95 年11月15日、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規格表傳真往來,足認原告已同意庫存品全檢之品質要求,並表示原告已派員全檢,做好品質管控全數完成;並對於被告表示將會嚴格檢查,品質若有問題,一定要求退貨之要求,且對被告通知之規格表均無意見方予出貨。則由上開情事,堪認原告已就其貨品全部檢查完畢,對其貨品有無不符前揭各項規格標準之瑕疵應知之甚明,然該貨物經本院會同被告檢驗結果仍有甚多瑕疵,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應可採憑。是本件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解除契約,本件之買賣契約即因被告行使同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行使前揭解除權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6,264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11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證人費用61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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