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黃文龍(下稱黃文龍)原為夫妻(民國【下同】84年間結婚),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黃文龍於90年11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以被告之名義與源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購買臺中市南屯區○○○○路737號五層樓房一棟(含土 地及公設),原告借用訴外人偉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多紙及現金37,500元,共計6,000,000元。黃文龍具 名開立91年4月1日借據一紙,被告更與原告約定上開不動產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並以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交由原告保管作為質借之依據,言明自95年8月1日起開始按月清償25,000元,被告於上開借款之際均在場且知悉。查被告與黃文龍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其二人婚姻關係雖已消滅,惟婚後財產及所有債務既與夫妻共同生活及努力息息相關,為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其二人即應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對上開借貸債務即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黃文龍連帶清償原告6,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黃文龍之父、被告之公公,原告與黃文龍因故感情破滅,乃於95年7月間協議離婚,惟離婚後雙 方則有多起訴訟涉訟中,上開訴訟均由原告撰狀或代理訴訟,以原告與黃文龍父子情深,且同住一起,黃文龍前開訴訟均由原告代理等情,原告與黃文龍所立借據,明顯係臨訟杜撰之不實文書。黃文龍是否向原告借款,其過程已有爭議,再本件縱黃文龍為購屋向原告借貸,其非夫妻日常家務,依民法第1018、1023條規定,黃文龍之債務並不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非與黃文龍共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夫妻財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財產制依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款規定即為同法第1016條至1030之4條規定之夫妻財產制度。該項財產制度 就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務應由何人負責部分曾於91年6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修正前條文為:第1023條「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第1024條「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第1025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修正後則為民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另刪除第1024條及第1025條。而按民法親屬編曾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1條之1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23、1024、1025條等之修正,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 即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91年6月26日後婚姻關係消滅者,除曾依法 約定或依法定事由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外,其關於夫妻財產所生之債務負擔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符法制。查本件被告與黃文龍係於84年5月7日結婚,而於95年7月19日離婚 ,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述,本件被告與黃文龍關就夫妻財產所生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91 年6月26日修正之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與黃文龍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者,僅止於下列事項,即:1.結婚前所負之債務,2.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3.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4.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並無妻就夫因婚姻關存續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黃文龍向其借款6,00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黃文龍書立之借據、支票及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本件即認原告主張之該借貸屬實,該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時間為90年10月間,該發生時點,黃文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財產制度尚未修正,依前述說明,則黃文龍與被告間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夫妻財產制度,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文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法被告與黃文龍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黃文龍之間(參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陳述), 雖原告主張本件借貸之時被告在場並知悉,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仍以借貸之相對人間始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本件關於原告主張之借款6,000,000元乃屬黃文龍 個人之借貸行為,該筆借款既非被告結婚前所負之債務,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或就被告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或因被告逾越第1003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被告於斯時雖與黃文龍仍具夫妻關係,則依修正前之夫妻法定財產制規定,被告自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財產制度之規定就黃文龍所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