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曾泰源即榮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4,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就被告機關「地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標案以24個月承攬總價14,131,200元得標,兩造並簽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地面停車場委外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管理期間為95年10月1日起 至97年9月30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提 供原告167個停車位,然被告實際所提供者僅100個停車位,就車位不足部分,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及瑕疵擔保之規定,於95年10月、11月減少價金472,450元(14,131,200÷24=588,800;588,800÷167×67=236,225;236,225 ×2=472,450)。又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 提供電源設備(含既有線路),惟原告與前任廠商竑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交接時,竑穗公司表明既有線路為該公司所建置,而非被告所有,原告求為順利交接,遂先支出管線費用100,0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 該部分管線費用。再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給予符合該條款所列之病患、家屬,及來院人員優免停車,優免之金額由次月之承攬金扣除,經統計95年10月優免停車之金額為228,940元,95年11月優免之金額242,220元,合計471,160元,此471,160元,應自承攬金中扣除。又被告發出之管制卡達400張,但被告本身卻只提供122格停車位供員工停放,且未將員工停車場與原告之停車場作區隔,導致被告之員工常將車輛越停至原告之停車場,估計每日至少越停80格以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95年10月、11月計應返還564,120元(588,800÷167×80=282,060;282,060×2=564,120 )。上開應扣、應減之部分計1,607,730元(472,450+100,000+471,160+564,120=1,607,730),而95年10月、11月原告應收之承攬金本為為1,177,600元(588,800×2=1,177 , 600),以此計算原告非僅無須給付承攬金,被告尚應支 付原告430,130元(1,177,600-1,607,730=-430,130), 惟被告仍於95年10月、11月分別向原告計收承攬金588,800 元及335,410元,爰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承攬金及支付應扣 之金額等語(即588,800+335,410+430,130=1,354,340)。 參、被告則以:被告機關提供原告收費之停車位達173格,且該 停車場並無總量管制,常發生超過停車格數量之汽車進入停車場後,於未劃停車格之空地停放,所以實際上原告可收費之車位應超過173個,被告之給付應無瑕疵。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電源設備(含既有線路),係指被告所有 之基礎電源設備,竑穗公司自行增設之設備與管路,該公司本有取回之權利,原告基於營運之考量與該公司洽商購買設備與被告無涉。又停車費優免得自扣除次月承攬金扣除者,僅限洽公人員優免部分,其他優免則不在得扣除之列。被告提供員工之停車格應當足夠,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越區停車顯屬無據,又被告之員工縱有越停之情形,原告亦應向違規之員工收費,而非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5年9月5日就被告機關「地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以24個月承攬總價14,131,200元得標,兩造並簽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地面停車場委外經營合約」,合約之內容,如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原件所示。合約所定之管理期間為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 ㈡上開契約文字之內容為被告所預擬。 ㈢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5日、11月14日依合約之約定,支付 承攬金588,800元、335,410元予被告。 ㈣被告依上開合約書提供之車位,為第一停車場54個停車格、第二停車場111個停車格,合計為165個停車格。 ㈤原告於95年9月30日與前任管理廠商竑穗公司進行交接時 ,以150,000元向竑穗公司買受該公司建置之設備,其中 包含管線100,000元。 ㈥被告醫院核發之員工管制卡為400張。 二、茲就兩造爭執各點,分項說明以下: ㈠停車格不足部分: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被告所預擬,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 記載:「第三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服務範圍:本院第1停車場及第2停車場收費管理,如附圖示現有地面收費停車格計167 個停車位,(含全院區庭園、空中花園、宿舍庭園及機關指定地之樹籬修剪、花圃美化、車輛通道、排水溝、花木養護、清潔維護、交通指揮、安全維護及收費等」等語,已明確說明履約之標的為「如附圖示」、「167 個停車位」,惟徵之實際,系爭合約既無附圖,亦未標示出該167個停車位所在之位置,就被 告依約應提供之停車位為何?於契約文義之解釋上不免有所扞格。惟依合約第10條:「機關應業務需要,得減縮部分停車場面積,廠商得按原承作時得標金額與車位計算,按比例減少付與機關之月承攬金額」之規定,在被告機關因業務所需而減少提供車位面積之情形,原告得依車位減少之比例,等比例減少承攬金,故兩造合約「167個停車位」之約定,並非無規範之意義,被告應 負有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167個停車位之給付義務。又 被告依約應提供之第1、第2停車場供原告收費管理,該第1、第2停車場是否得超額停車,或增設車位,在締約當時本屬確定之事,如被告未提供合於契約用途之167 個車位,自不得再以事後增設車位之方式,或因停車場可供超額停車,而主張所提供之車位已達契約所定之給付標準。 ②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提供之停車位僅100個,而被告則主 張提供超過173個可供收費之停車位;惟經本院於96年5月2日會同兩造到現場清點之結果,兩造同意被告依約 所提供之車位應為165個(含第1停車場54個、第2停車 場121個,已扣除樹木擋道、劃設於人行步道上等原因 使用不便之停車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前述肆、一之㈢所載)。按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4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第1、第2停車場之停車位由原告管理收費,被告則應給付承攬金,核其性質自屬有償契約,而被告所提供之停車位復未達契約所約定之 167 個停車位,參照兩造合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減少車位(2個車位),請求比例減少96年10月、11 月之承攬金14,102元(588,800÷167×2=7,051;7,05 1×2=14,102)。 ㈡管線費用部分: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機 關僅提供現有停車位、電源設備(含既有線路),廠商應提供經營管理範圍及員工停車場之各項停車設備管制設施(含感應讀卡機、出票機、計價電腦、發票機、員工停車卡等)」,依其文義,被告所應提供者為現有停車位及電源設備,並不及於各項停車設備管制設施,且既使用電動停車設備管制設施,就相關設施自亦有增設管線之必要,無法概以管線設備均應由被告提供。本件原告向竑穗公司交接之物品固然記載:「費用總計壹拾伍萬元正,(內含管線費用拾萬元)」(本院卷第42頁),惟該管線費用實係竑穗公司所建置之停車設備之一部分,而非被告所應提供之既有線路,此業經證人即竑穗公司之經理甲○○證稱:「……,我授權主任將這些設備以十五萬元移交給原告」、「之前與台中醫院(即被告)合約是採有利標方式,台中醫院不提供停車設備,設備要自行建置,合約到期之後,我們建置設備歸我們,本來應該自行拆除,但是因為原告有需要利用這些設備,所以以十五萬賣給他們」等語甚明;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與不當得 利之規定主張被告返還管線費用100,000元,自屬無據。 ㈢優免費用部分: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優免部分:承攬廠商應配合機關遇上級機關人員來院視察洽公開會時,停車場優先開放給予停車,其票卡經本院(即被告)加蓋職章證明者予以停車免費,免費票卡及停車時間金額按月列表於次月由承攬租金中扣除。㈠病患及家屬優免部分:1、15分鐘內免費。2、病患憑收據聯優惠1小時(含 特殊門診檢查通知單,單上須有治療醫師蓋章證明)。3 、一天停放時間超過10小時以上以200元計收。4、住院家屬隔夜陪宿,依停放總時間費用打對折優待,24小時內停放時間計算,最多以不超過20 0元。5、遺失票卡(不分 早晚)一律200元。6、停放一星期可辦週租,以500元計 收,需先至停車收費處辦理。7、殘障者:持掛號就診單 或收據連停車優免3小時,探病優免2小時至護理站蓋優免停車專張。㈡來院人員優免部分:1、來院洽公人員,於 公關組蓋優免停車專張(需註明使用原因)。或經院長、副院長、秘書核章。2、特約、支援醫生須於停車卡蓋上 職張後,再至急診室蓋專用優免停車章戳。3、志工服務 人員於社會服務室有專用優免停車費章(需填志工姓名、服務時間)。4、管理中心主辦之研習與開會者蓋有優免 章者。5、有VIP卡人員優免停車3小時」,依本條之契約 條款之明文,僅在於被告之上級機關人員來院視察洽公開會時,上級機關人員持經被告之公關組蓋優免停車專用章,或經院長、副院長、秘書核章者,原告給予停車免費後,該免費之金額始可於次月由承攬租金中扣除,並非所有優免之項目均得扣抵承攬租金。原告將其他優免部分,均以之作為承攬金扣除之依據,顯無理由。 ㈣違規停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以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之人員違規停車於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平均每日多達80格以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被告之員工平均每日違規停車達80格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縱然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受有利益者為被告之員工,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1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14,964元,由原告負擔。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