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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3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朝富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乙○○
- 人 9號之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⑴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⑵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⑶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⑴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⑵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⑶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PRAISE WORTH ENTERPRISE CO,LTD(下稱PRAISE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朝富國際有限公司、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在全部授信總額度美金35萬元、新台幣1300萬元之範圍內,遵守雙方授信約定條款,並約定對原告所負一切外幣債務(含即、遠期信用狀項下墊款、進出口託收融資、出口押匯等),如有違約情事或遲延清償者,原告得於約定清償日或依本合約規定通知提前到期日後任一時間,隨時按轉換當日匯率將外幣債務轉換為新台幣債務,利率依原告當時外幣放款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3%與原訂外幣貸款利率,三者較高者為準計收;如有逾期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PRAISE公司為營運週轉需求,先後於⑴94年12月2 日、⑵95年3 月3 日、⑶95年3 月15日向原告申請⑴美金95,03 0 元、⑵美金85,000元、⑶美金65,008元之遠期信用狀及其項下融資,經依雙方約定由原告墊付並轉貸款融資,該3 筆外幣借款期間及利率約定各為⑴美金95,03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4 月19日止,按年利率7.8%機動計息,⑵美金85,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按年利率8.05% 機動計息,⑶美金65,008元,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3 日起至95年8 月1 日止,按年利率8.3%機動計息。詎訴外人PRAISE公司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⑴美金21,652 .88 元 ,利息繳至95年4 月11日,⑵美金85,000元,利息繳至95年3 月31日,⑶美金65,008元,利息繳至95年4 月3 日,即未繳納,顯已違反雙方訂立之授信契約約定。經原告依雙方契約約定,分別按95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當日兌換新台幣之匯率33.23 元及33.22 元,將上開外幣債務轉換為新台幣債務,從而,訴外人PRAISE公司尚積欠⑴新台幣719,525 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⑵新台幣2,823,700 元,及自95年4 月1 日起,⑶新台幣2,159,566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朝富國際有限公司、丁○○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授信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單據到達通知暨墊款承認書、外匯掛牌匯率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PRAISE 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朝富國際有限公司、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