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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六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銘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訂立授信合約書,並依授信合約書所約定之動撥申請書借款新台幣5,0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按月本息攤還,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索,均未置理,迄今尚今如文所示之本息,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動撥申請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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