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被 告 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弄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㈠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㈡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㈢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間,依被告約明之料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於期限內送交鋁料產品,被告則交付等額之票據作為付款方法,其詳如下:㈠95年10月,送交價值新台幣 (下同)226,162 元之鋁料產品給被告。被 告簽發票號AL0000000,面額226,162元,發票日96年2月6日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於同月6日提示)㈡95年11月,送交 價值171,032元之鋁料產品給被告。被告簽發票號AL00000 00 ,面額171,032元,發票日為96年3月6日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於同月6日提示)。㈢95年12月,送交價值368,987元之鋁料產品給被告。被告簽發票號AL0000000,面額368,987元,發票日為96年4月6日之支票交付給原告 (原告於同月9日 提示)。以上三張支票面額合計766,181元。㈣96年1月,被 告雖仍要求原告送交價值234,473元之鋁料產品,惟未簽發 支票,且嗣後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乃向被告取回價值約421,125元之產品。是以,總計自95年10月至 96年1月止,被告積欠之貨款,合計為1,000,654元 (226, 162 +171,032+368,987+234,473=1,000,654),經扣除取回 之貨品價值421,125元後,被告仍欠原告579,529元 (1,000,654- 421,125=579,529)。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 ,請求本院擇一勝者為判決,且鑒於被告欠原告貨款為579,529元,如以票據關係請求,則第3張支票即票據號碼AL000 0000,面額368,987元之支票,減縮請求金額為182,335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銷貨退回入庫單影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 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 529元,其中226,162元自96年2月6日(即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 ,其中171,032元自96年3月6日(即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 及其中182,335元自96年4月9日 (即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