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建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詠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係以當事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衡其性質,應以自然人為限,當事人不得委任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訴訟代理人。如當事人委任法人、非法人團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訴訟代理人者,並由該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者,其代為之訴訟行為並非無效,法院之裁判應逕列該法定代理人本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民庭總會決定(三))。本件原告雖委任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務中心為訴訟代理人,然依上開說明,即應列上開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區○○路210號2 樓之1 之建物(即台中工業區科技大樓第2 樓,戶號:建築物A201,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5,447元,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即原證一,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經公證。然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雙方於95年10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被告既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即應於租約終止之日起1 個月內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並回復原狀。詎料,被告遲至96年1月1日始為搬遷,且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屢經原告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6年2月1日代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共計支出費用21,000元。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回復原狀費用21,000元及自9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合計81天)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暨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違約金(即每逾1日支付相當3倍日租金之賠償金)530,226元。另原告業於96年2月13日為被告代繳其所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8月至11 月有關代辦出租科技大樓公共水、電、清潔及管理費45,697元,及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8 月22日至95年10月15日之電力使用費、外接電力費、供電設備維持費10,157元,合計代墊款項共55,854元。綜上,爰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代墊款項共計585,326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代辦出租台中工業區科技大樓繳款收據1 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4紙、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 紙為證,其中租賃契約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條250 條,定有明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為自己債務之擔保(按違約金條款,實為自己債務之擔保),而為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包括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自負有於返還租賃物時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既未依約履行,而由原告代為回復原狀,是依同契約書第15條第2 款約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代為「回復原狀」而支付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21,000元之請求,自有理由。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尚亦可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本院參以,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最高之限制)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36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要旨所示之內容,本件原告代為回復原狀而支付之費用僅為21,000元,及原告已對被告取得至96年1月11日之租金債權之執行名義(註: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295號債權憑證)等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未為回復原狀應賠償之違約金530,226元,顯屬過高。是本院依民法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於前開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即21,000元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部分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 六、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其代承租人即被告,支付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樓公共水、電、清潔及管理費,積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力使用費、外接電力費、供電設備維持費,原告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分別為被告清償45,697元、10,157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承受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為支付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共55,854元,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於被告給付97,854元(即21,000元+21,000 元+55,854元=97,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