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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2號

返還機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告
昱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勤和順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其夫張文威為訴外人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允公司)法定代理人,2家公司均設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15-13號。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高溫高壓染色機9台,約定以先前支付被告之1,305,675元視為價金之一部,只需再付價金1,694,325元,此有訴外人威允公司於95年11月20日開具、且經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用印之對帳單可稽。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妻當場交付現金300,000元予乙○○及被告公司執行長葉純君,另開具金額各350,000元之支票2紙由葉純君收執,於翌日再匯款700,000元至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以上共付款1,700,000元。因當時原告公司之工廠空間不足,暫借放於被告公司,與被告訂立「機器出借合約書」,然兩造係以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然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機器竟置之不理,並頃聞被告公司負債甚夥,有將動產出賣或交付他人為質之情事,遂聲請假處分裁定(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70號)及執行在案。而兩造簽訂「機器出借合約書」並未提及出借用途及目的,其真義僅由被告暫為保管,性質為「寄託契約」,且未定有返還期限,爰依據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若認雙方係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同一給付,或因原告終止使用借貸,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給付(以上係選擇合併,請求擇一裁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高溫高壓染色機玖部返還原告。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緣訴外人張文威欲參與投資被告公司,乃向被告公司大股東葉純君購買股份,約定金額3,000,000元,因張文威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作為擔保,雙方原欲以威允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及機器出借合約書,以擔保葉純君對張文威股份過戶之義務,惟因崑貿(即訴外人崑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貿公司)票額950,000元部分,經葉純君對發票人崑貿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崑貿公司辯稱已給付票款予威允公司,且期後背書僅具一般債權轉讓效力,葉純君遂不同意將崑貿票額列為價款一部分,經張文威表示改由原告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及機器出借合約書,且3,000,000元改為現金付款,故兩造買賣合約書及機器出借合約書,均係擔保葉純君將股份過戶予予張文威之義務,應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因民法第885條規定,而無從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質權法律關係,本件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若認兩造買賣合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雙方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一次給付現金3,000,000元,詎原告僅付款共1,700,000元,原告既未依約付款,被告已於96年6月21日以龍井郵局第0001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機器出借契約書亦失所附麗,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其夫張文威為威允公司(設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15-13號)負責人。

⑵兩造於95年12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記載原告以3,000,000元向被告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9台高溫高壓染色機。

⑶買賣契約簽立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張文威當場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執行長葉純君現金300,000元。另開立面額各350,000元、票載發票日96年2月5日之支票二紙交由葉純君收執。且原告於12月6日匯款700,000元至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以上付款金額共1,700,000元。

⑷威允公司曾於95年11月20日開具「勤和順染色機對帳單」,記載染色機金額3,000,000元,可扣除金額1,305,675元,應付餘額1,694,325元。其上由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用印。

⑸兩造於95年12月5日訂立機器出借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9台高溫高壓染色機。所有權屬原告公司,被告應負善良管理責任,並不得任意轉讓或扣押。

⑹被告曾於96年6月21日以龍井郵局第0001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⑺訴外人葉純君曾以其持有發票人崑貿公司開立之支票為由,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中經崑貿公司辯稱該紙支票係期後背書,且票款已交予原執票人威允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威)等語。

⑻前開95年11月20日對帳單所載崑貿票額950,000元,即指前開給付票款案件之崑貿公司支票。

二、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⑴張文威有無向葉純君購買股份?如有,其金額,及所約定之給付方式?如無,則張文威曾交予葉純君之發票人崑貿公司支票係作何使用?

⑵上開問題如為肯定,本件兩造買賣合約書、機器出借合約書,是否僅用作擔保上開股份轉讓合約之股份移轉登記義務?

⑶上開買賣合約書、機器出借合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是否得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質權設定之規定?或適用其他法律關係?

⑷上開買賣合約書、機器出借合約書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已由被告合法解除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買賣合約書、機器出借合約書是否僅供用以擔保張文威向葉純君購買股份,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相互明知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機器出借合約書,僅係作為張文威與葉純君間買賣股份之擔保,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葉純君固證稱:張文威要買我的股份,所以要求被告公司要跟原告公司簽買賣合約,把這些錢交給我,買賣合約簽好之後,因為被告公司還需使用機器,所以張文威同意將機器借給被告公司,所以同時擬定買賣契約與機器借用契約。一開始是張文威要用威允公司名義和我簽機器買賣合約,是因為他向我買股份,希望有個擔保,後來張文威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用現金購買機器,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沒有問題,就與張文威簽署合約,但實際上合約簽了沒有付錢,就直接以張文威要向我購買股份所需支付之股金,作為兩造之機器買賣合約之付款方式。我93年12月份開始持有股份,持有四千萬元,計400萬股,打算賣給張文威30萬股。沒有簽訂股權讓渡書,只是口頭約定等語。然其既稱「要買股份,希望要求簽買賣契約」,又稱「張文威說要用現金買機器,但合約簽了沒付錢,就直接以張文威要購買股份所需支付之股金作為付款方式」云云,前後已有不符。第查證人吳新庭證稱:95年11月間,張文威拿機器買賣合約書給我看,在場有張文威、乙○○、甲○○、我。葉純君曾經要張文威估價,我跟張文威說先不要估,等有人出價再估,因為若還沒有人出價,不管估太高或太低,對兩造都不好,我記憶中沒有購買股票這件事情等語。查證人葉純君係被告公司執行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吳新庭與兩造均為朋友,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當以證人吳新庭之證述較為可信。再通觀本件買賣契約書及機器出借合約書,僅有兩造之簽章,並無由張文威或葉純君於契約簽章欄以任何名義簽章,其上亦無任何關於股份買賣之記載,益難認本件買賣合約書、出借合約書與股份買賣有何關聯。況張文威與葉純君間既僅基於擔保用意,即慎重其事以兩造名義訂立系爭契約,堪信其為謹慎鄭重之人,當無就買賣股份事項並未書立契約或任何文件之理。本院因認葉純君證述上情,難以採信。

㈢綜據上情,因認被告抗辯前開機器買賣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於訂約時一次給付現金3,000,000元,固與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辦法:訂約時一次付清現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相符,然兩造果意欲由原告當場給付現金3,000,000元,自不致於原告未如數交付時,仍訂立上開契約。本院因認以原告所主張:兩造議定依威允公司出具、被告公司用印對帳單所列1,305,675元抵充價金為可採。然查上開對帳單,既以訴外人崑貿公司簽發之支票為付款方法,其性質為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被告不能憑上開票據獲得付款時,其原有之給付價金債務即不消滅,被告仍得請求履行此項原有債務。故被告尚有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權利。唯依首揭規定,須待被告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且其陷於遲延後,尚須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給付,被告始得解除契約。而被告從未曾對原告催告,逕於96年6月21日以龍井郵局第0001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自難認合法。

㈢綜據上述,被告辯稱前開機器買賣合約書已由被告依法解除等情,亦屬無憑。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且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失所附麗,非惟其解除契約之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況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從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憑採。查兩造「機器出借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9台高溫高壓染色機,並約定「以上機台為租賃機器,所有權屬昱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勤和順展有限公司應負善良管理責任。勤和順展有限公司不得任意轉讓或扣押。」等語,經核已表明由被告向原告借用機器,且被告仍得為原來之使用,其性質自屬使用借貸契約。又證人張文威已證稱:兩造口頭約定95年2月底3月初原告將機器拆走等情,則被告自應於其所約定之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又縱認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既出資購買機器,自無任由被告無償使用之理,因認本件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給付借用物,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返還借用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名             稱  │ 機     型 │備                 註 │
├───┼──────────┼──────┼───────────┤
│      │                    │HAF-1000KGS │加熱器證號:365pw01244 │
│ 1   │東庚高溫高壓染色機  │1999年份    │           365pu01386 │
│      │                    │            │胴身證號:365pw01243   │
│      │                    │            │         365pu01385   │
├───┼──────────┼──────┼───────────┤
│      │                    │HAF-1000KGS │加熱器證號:355pw04100 │
│ 2   │東庚高溫高壓染色機  │1998年份    │           355pu03473 │
│      │                    │            │胴身證號:355pw03906   │
│      │                    │            │         355pu03472   │
├───┼──────────┼──────┼───────────┤
│      │                    │HAF- 600KGS │加熱器證號:365pw01311 │
│ 3   │東庚高溫高壓染色機  │1999年份    │           365pu01341 │
│      │                    │            │胴身證號:365pw01310   │
│      │                    │            │         365pu01340   │
├───┼──────────┼──────┼───────────┤
│      │                    │HAF- 600KGS │加熱器證號:365pw01313 │
│ 4   │東庚高溫高壓染色機  │1999年份    │           365pu01343 │
│      │                    │            │胴身證號:365pw01312   │
│      │                    │            │         365pu01342   │
├───┼──────────┼──────┼───────────┤
│      │                    │HAF- 600KGS │加熱器證號:355pw04011 │
│ 5   │東庚高溫高壓染色機  │1998年份    │           355pu03469 │
│      │                    │            │胴身證號:355pw0410    │
│      │                    │            │         355pu03468   │
├───┼──────────┼──────┼───────────┤
│      │                    │HAF- 600KGS │加熱器證號:355pw04015 │
│ 6   │東庚高溫高壓染色機  │1998年份    │           355pu03548 │
│      │                    │            │胴身證號:355pw04014   │
│      │                    │            │         355pu03547   │
├───┼──────────┼──────┼───────────┤
│      │                    │HAF- 600KGS │加熱器證號:08652      │
│ 7   │東武高溫高壓染色機  │1992年份    │           09999      │
├───┼──────────┼──────┼───────────┤
│      │                    │HAF- 600KGS │加熱器證號:08645      │
│ 8   │東武高溫高壓染色機  │1992年份    │           09992      │
├───┼──────────┼──────┼───────────┤
│      │                    │HAF- 200KGS │加熱器證號:355pw02721 │
│ 9   │東庚高溫高壓染色機  │1998年份    │           355pu03475 │
│      │                    │            │胴身證號:355pw02720   │
│      │                    │            │         355pu034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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