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黃渙文
- 當事人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宏鍵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瑞豐建設一中街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對訴外人宏鍵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鍵公司)具有新臺幣(下同)1,746,714元之債權,故原告係宏鍵 公司之債權人。查宏鍵公司與被告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訂立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宏鍵公司施作被告成中恆公司在臺中市○○街之瑞豐建設一中街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瑞豐機電工程)、頂泰33行館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頂泰機電工程),且因該工程早已由宏鍵公司完成大部分或全部完成,被告成中恆公司尚有工程款(含保固款)1,728,43 1元未給付予宏鍵水電公司,原告為宏鍵公司之債權人,得予受償。另宏鍵公司與被告啟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訂立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宏鍵公司施作被告啟宇公司於臺中縣烏日鄉之皇家禮讚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皇家禮讚水電工程),且因該工程早已由宏鍵公司完成大部分或全部完成,宏鍵公司對被告啟宇公司確實具有1,728,431元元之債權存在。原告 聲請假扣押執行宏鍵公司對被告成中恆公司、啟宇之前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21號核發扣押命令,豈料被告成中恆公司、啟宇公司竟對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因認被告成中恆公司、啟宇公司所提出之異議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成中恆公司抗辯宏鍵公司與其早於96年5月29日、5月31日分別簽立協議書、拋棄書而合意終止工程合約、並拋棄保固款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成中恆公司在宏鍵公司未違約之情況下同意解除契約不合常情,該協議不實在。又宏鍵公司於96年4月份仍向原告訂貨送至被告啟宇公司位於烏日之工 地,故證人丁○○所述不實在。查被告成中恆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第4行載「至目前為止已無應付工程款」,惟為何已 無債權,如何計算,如何付款,計算方式為何,均有命被告成中恆公司及宏鍵公司提出該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今之支出帳冊及發票、暨宏鍵公司與成中恆公司間計算工程款及如何付款之資料等過院,以明瞭其真正。 三、聲明:確認宏鍵公司對被告成中恆公司及被告啟宇公司各有864,216元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成中恆公司則以: 宏鍵公司除對被告成中恆公司尚存有一筆工程款22,660元支票債權外,已無其餘工程款債權存在。查宏鍵公司於96年1 月間分別向被告成中恆公司承攬瑞豐機電工程,頂泰機電工程,工程款分別為13,3 00,980元、4,528,880元。惟宏鍵公司進場施作後,因公司內部衍生財務困難,致就上開工程均無法繼續施作,亦不能如期完工。經被告成中恆公司與其協商後,早於96年5月29日、5月31日分別簽立協議書、拋棄書,載明「宏鍵公司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就上開二項工程合意終止工程合約,宏鍵公司並拋棄上開工程之應付保留款,作為被告成中恆公司因終止合約而需另行發包之損失」等語。職是,宏鍵公司除因瑞豐工程而對被告成中恆公司尚有22,660元之票款債權外,其餘96年5月前已施作之部分,被告成中 恆公司業已如期支付工程款無誤,否則不會有發票之簽立。而未施作之部分,因雙方已於上開期日合意終止工程合約,是再無給付宏鍵公司任何工程款或保留款之餘地。且被告成中恆亦於96年6月11日就上情詳述於聲明異議狀。準此,原 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宏鍵公司與被告成中恆公司間有工程款864,216元債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啟宇公司則以: 宏鍵公司原向啟宇公司承攬宏亞皇家禮讚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因宏鍵公司於96年間財務困難,雙方嗣於96年3月間合 意終止承攬契約,宏鍵公司並拋棄已施作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啟宇公司與宏鍵公司於96年3月間即未往來,故宏鍵公司 申報營業稅資料無該公司所簽發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對訴外人宏鍵公司有1,746,714元債權,為宏鍵公司 之債權人。 (二)宏鍵公司於96年1月間與被告成中恆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向成中恆公司承攬瑞豐機電工程及鼎泰機電工程。 (三)宏鍵公司於與被告啟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向啟宇公司承攬皇家禮讚水電工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宏鍵公司向被告成中恆公司所承攬之前揭機電工程,是否尚有原告所主張之864,216元程款債權存在? (二)宏鍵公司向被告啟宇公司所承攬之前揭水電工程,是否尚原告所主張之864,216元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成中恆公司抗辯:宏鍵公司進場施作後,因公司內部衍生財務困難,致就上開工程均無法繼續施作,亦不能如期完工,經被告成中恆公司與宏鍵公司協商後,於96年5月29 日、5月31日分別簽立協議書、拋棄書,約定宏鍵公司向成 中恆公司承攬瑞豐機電工程及鼎泰機電工程合意終止工程合約,宏鍵公司並拋棄上開工程之應付保留款,作為被告成中恆公司因終止合約而需另行發包之損失,是宏鍵公司除因瑞豐工程而對被告成中恆公司尚有22,660元之票款債權外,其餘已施作之部分,被告成中恆公司業已如期支付工程款無誤,而未施作之部分,因雙方已於上開期日合意終止工程合約,是再無給付宏鍵公司任何工程款或保留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瑞豐機電工程合約書、頂泰機電工程合約書、瑞豐機電工程協議書、頂泰機電工程協議書、瑞豐機電工程拋棄書,頂泰機電工程拋棄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另被告啟宇公司抗辯:宏鍵公司原向被告啟宇公司承攬皇家禮讚水電工程,因宏鍵公司於96年間財務困難,雙方嗣於96年3月間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宏鍵公司並拋棄已施作部分的工 程款等語,亦據其提出合約終止協議書、拋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 二、原告否認前揭解約協議、終止協議之內容,主張該協議不實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前揭協議為通謀虛偽之意思合致。惟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宏鍵公司負責人丁○○到庭結證稱:宏鍵公司於96年1月間與被告成中恆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向成中恆公司承攬鼎泰機電工程及瑞豐機電工程,因伊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履行工程,96年5月29 日協議拋棄所有權利,包括工程款等權利,(提示本院卷59到62頁)協議書及拋棄書是伊與成中恆公司簽立的,宏鍵公司對成中恆公司目前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宏鍵公司在96年間與被告啟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向啟宇公司承攬臺中縣烏日鄉皇家禮讚水電工程,但是95年間就開始施工,目前已經沒有在做了,於96年3月伊拋棄工程款等全部權利後就沒有 做了,因為伊經濟上有困難無法繼續施工,(提示本院卷97到98頁)合意終止合約書及拋棄書是伊與啟宇公司簽立的,拋棄權利內容詳如拋棄書及合約書所示,宏鍵公司對啟宇公司目前並無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證述宏鍵公司向被告承包之前揭工程均已協議終止,目前宏鍵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原告雖主張:宏鍵公司於96年3 月間拋棄對啟宇公司之債權,但宏鍵公司於96年4月間仍有 向原告叫貨至一中街的工地等語,固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117、118頁)。惟證人丁○○證稱:一中街工程非被告啟宇公司所承作,而係被告成中恆公司所承作,因當時還要努看能否完成工程,故有向原告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宏鍵公司承包之一中街工程,其業主為被告成中 恆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宏健公司於96年5月29日 始與被告成中恆公司就一中街工程協議解約,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不能憑該出貨單,推認宏鍵公司對被告成中恆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原告嗣改稱:前揭出貨單係出貨至被告啟宇公司之烏日工地云云,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取宏鍵公司96年1至10月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50至183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調取被告 啟宇公司96年1至10月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調取被告成 中恆公司96年1至10月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其中宏鍵公司在96年3月、4月、5月均有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成中恆公司請款,惟當時其等間之工程契約尚未結束終結,且依一般交易常情,除非款項業已交付,否則宏鍵公司不致簽立發票交付被告成中恆公司。又96年5月之後, 前揭宏建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上買受人統一編號欄,即未再出現成中恆公司,顯見宏鍵公司與被告成中恆公司96年5 月29日協議終止契約後,確已無往來。原告主張被告成中恆公司尚未將前揭工程款給付予宏鍵公司,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又前揭宏鍵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上買受人統一編號欄,並未出現啟宇公司之統一編號,足見被告啟宇公司抗辯:該公司於96年3月間之後即未與宏鍵公司往來等語,應可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成中恆公司抗辯其與宏鍵公司就前揭工程已協議終止,宏建公司對被告成中恆公司除尚有22,660元之工程款外,已無任何工程款;被告啟宇公司抗辯其與宏鍵公司就前揭工程已協議終止,宏鍵公司對被告啟宇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宏鍵公司向被告成中恆公司承攬前揭機電工程,尚有864,216元程款債權存在,請求 確認,於22,6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法准許。至原告主張宏鍵公司向被告啟宇公司承攬前揭水電工程,尚有864,216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請求確認,則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命成中恆公司及宏鍵公司提出該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今之支出帳冊及發票、暨宏鍵公司與成中恆公司間計算工程款及如何付款之資料,本院認事證已明,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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