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潤邦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潤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潤邦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借款期間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潤邦公司僅於95年3月19日繳納至95年3月18日止之本息,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乙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乙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潤邦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丁○○及丙○○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