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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告
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長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⑴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7月7日向原告購買樹脂,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43,612元。被告並簽發票號CL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1月15日,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843,612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②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樹脂,貨款總計為2,780,150元,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惟請求被告付貨款時均遭被告拒絕。伊催討無效,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對帳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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