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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4號
- 原告
- 隆帝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指定送達
- 被告
- 德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鐵管一批,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492,760元,原告依約於同年4月間將被告所購買鐵管交付設於中國深圳應為被告關係企業之「超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依兩造關於貨款給付款之約定,被告應於94年7月31日將貨款一次付清。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僅先開具9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屆期之支票,分別支付原告95萬元及791,340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被告竟於94年11月間表示超峰公司將於同年12月結東營業,要求將未使用之庫存鐵管退還原告。惟原告並非出售鐵管予超峰公司,且結束營業並不得做為解約之事由,原告自然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遂再陸續交付分於95年1 月31日、4月25日、5月31日、6月30日屆期,金額則分為10萬元、207,175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給付價金。故於折讓1,200元後,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643,045元之價金未給付。
㈡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所生對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並無成立鋼鐵瑕疵處理之協議:
①原告否認所交付被告之鐵管存有不符約定品質或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被告於94年4月間不曾向原告有因鐵管不符約定品質而欲全數解約之表示,亦不曾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以鐵管不堪使用為由解除部分鐵管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否認與被告有其得自行將所認有瑕疵之鐵管研磨,費用全數由原告負擔之合意;亦否認被告有因自行研磨原告所交付之鐵管而支出費用之事實。被告空言抗辯,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鐵管確有不符約定品質或不堪用之瑕疵,即其所稱有瑕疵鐵管之數量、重量亦不曾明確列出,關於研磨費用之明細更付諸闕如,其抗辯已不足採信。
②「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系爭鐵管現時縱有瑕疵存在,亦應推定為被告於受領時無瑕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現存之瑕疵係於其受領前即已存在。
⑵縱認被告於受領系爭鐵管當時即94年4月間已通知原告瑕疵之存在,然「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於94年4月間即通知原告瑕疵之存在(原告否認),顯至遲應於94年10月底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然由被告自認係至94年11月8日方通知原告要求辦理退貨,縱此通知可認係被告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否認),亦已逾法定除斥期問,被告抗辯已無理由。
⑶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縱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鐵管有瑕疵,若未即時通知原告,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鐵管。被告早於94年4月間即受領全數鐵管,而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瑕疵僅自鐵管外觀即得檢知,被告卻不曾即時通知原告所指瑕疵之存在,遲至本件方提出瑕疵存在之抗辯,顯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鐵管,其抗辯同無理由。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3,045元,及自94年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有成立鋼鐵瑕疵處理之協議:原告於94年4月間將系爭鐵管貨物全數出口至中國大陸超峰公司,經該公司品檢人員發現該批鐵管之品質全部不符合被告之要求,乃呈報被告並通知原告辦理退貨事宜。惟同年4月原告在接獲退貨通知時,其負責人丁○○即到中國深圳拜託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不要將該批鐵管退貨,否則原告將損失慘重等語。被告公司負責人念在雙方公司多年之交易情誼,答應原告負責人的要求,不要將全數鐵管退貨,並經雙方協議如下:1.全數鐵管採全檢方式進行品質檢驗;2.鐵管嚴重瑕疵、不堪使用者,辦理退貨;3.鐵管品質堪用者,全數經研磨後使用,但衍生之研磨費用由概由原告負擔。所以才會有給原告負責人丁○○先生這份對照明細付款單,清楚註明付款總金額及退回鐵管研磨費用及發票稅.支票支付日期及金額支票。付款、扣款都清楚例舉詳戴,何來爭議?原告也收到這份明細表格單。
㈡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貨款:
⑴94年11月間被告公司因要結束大陸的營運,通知原告至中國辦理鐵管(即後來經品管人員全檢後所檢查出的嚴重瑕疵、不堪使用者)退貨事宜,而94年12月間原告公司亦派其業務員陳盤核對退貨數量無誤後,即通知被告要將批鐵管調至深圳市沙井鎮的久冠公司,但最後久冠公司又不願借廠地予原告存放鐵管。故確實有該批暇疵鐵管由原告丁○○先生聯繫要寄放情事,在這處理過程中足以證明原告都已承認暇疵鐵管數量及運往寄放處。
⑵此後被告一再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催告原告趕緊至大陸辦理退貨事宜,此有94年11月8日、95年1月12日、95年2月2日及95年2月25日之傳真稿為憑,因被告之廠房將於95年3月31日點交還反沙井鎮政府,屆時該批鐵管將會被沙井鎮政府沒收,是被告已竭盡所能告之義務處理。至時原告竟不承認94年4月該公司負責人丁○○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當初所協議之內容,今被告已就不堪使用者通知原告至中國辦理鐵管退貨事宜,是故被告已就鐵管嚴重瑕疵、不堪使用之部分行使契約解除權,且原告亦派其業務員丙○核對退貨數量無誤後,即通知被告要將該批鐵管調至深圳市沙井的久冠公司,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欲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又縱使業務員丙○並非代原告辦理退貨事宜,往後被告一再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催告原告趕緊至大陸辦理退貨事宜,亦係一再向原告表示行使契約解除權,則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643,045元(嚴重瑕疵、不堪使用之鐵管共計465,159元;堪用之鐵管經加工研磨之費用為177886元),依法顯無理由。
⑶本件被告之大陸超峰公司一再告知結束營業,請原告儘快處理,現結束營業已有2年,事隔已久,原告再提出異議,責任歸屬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再者,買賣貨品有瑕疵即經對方點交在先,同時亦已事先通知對方應於期間內移走提領,原告公司卻遲延提領,至該貨品為大陸當局沒收,一切損失應歸責於原告。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鐵管一批,價金為3,492,760元,原告已於94年4月間依被告指示將系爭鐵管交付與大陸超峰車業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尚有643,045元價金未給付。
⑵被告曾於94年4月11日傳真原告付款明細,並經原告收受傳真。傳真中記載:貨款3,492,760元,退回鐵管465,159元及研磨費用177,886元(29688元+44526元+103672元),共計643,045元,故連同發票1,200元,共計支付2,848,515元,並簽發6張支票給付之。
⑶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8日、95年1月12日、95年2月2日及95年2月25日傳真通知原告被告在大陸之超鋒公司將於94年12月結束營業,請原告速至超鋒公司辦理退貨,上開傳真均經原告收受,惟原告並未辦理退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間有無成立下列鋼鐵瑕疵處理之協議:①全部鐵管採全檢方式進行品質檢驗;②鐵管嚴重瑕疵、不堪使用者,辦理退貨;③鐵管品質堪用者,全數經研磨後使用,但衍生之研磨費用概由原告負擔?
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鐵管一批,價金為3,492,760元,原告已於94年4月間依被告指示將系爭鐵管交付與大陸超峰車業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尚有643,045元價金未給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給付剩餘貨款643,045元義務,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因買賣鐵管之瑕疵而成立處理協議,依協議內容,被告毋庸給付前揭貨款等情。經查:
⑴被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4月11日傳真原告付款明細,並經原告收受傳真,前揭傳真中記載:貨款3,492,760元,退回鐵管465,159元及研磨費用177,886元(29688元+44526元+103672元),共計643,045元,故連同發票1,200元,共計支付2,848, 515元,並簽發6張支票給付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傳真影本1份附卷可稽,故應堪採信。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月3日到庭,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94年4月11日傳真,其表示:「4月11日已經有扣研磨費用,不堪使用也是可以研磨可以處理,7月19日有通知如果鐵管需要研磨可至高文賓先生那裡研磨,研磨費用由原告台灣公司支付----傳真我們有收到,對於原告必須支付研磨費用177,886元不爭執,對於鐵管退回也沒有意見,但是我們沒有拿到退回的東西」等語,且原告於起訴時,於起訴狀後附前揭傳真影本作為證物向本院提出,顯見被告主張前揭傳真內容,確實為經兩造所合意之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揭陳詞及傳真內容,應不足採信。
⑶本院審酌前揭傳真內容,認:被告於收受系爭鐵管後,於94年4月11日以前揭傳真通知原告就系爭鐵管處理之結果,並將研磨費用177,886元及無法研磨補正瑕疵之應退回鐵管465,159元,從系爭貨款中扣除,復加計發票費用1200元後,彙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848,515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7月31日至95年6月30日之6紙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支付前揭款項,原告於收受前揭傳真及6紙支票給付貨款後,已逐一屆期提示兌現,並未對原告前揭彙算或給付金額有所爭執,顯見被告主張兩造間逾94年4月間就系爭鐵管瑕疵問題另成立協議,亦即:①全部鐵管採全檢方式進行品質檢驗;②鐵管嚴重瑕疵、不堪使用者,辦理退貨;③鐵管品質堪用者,全數經研磨後使用,但衍生之研磨費用概由原告負擔等情,應屬真實,即堪採信。
⑷依兩造前揭協議,被告主張自系爭貨款中扣除研磨費用177,886元及依協議就無法研磨補正瑕疵之鐵管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價金465,159元,共計643,045元,即有理由。
㈢又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被告應退回之鐵管云云,惟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就兩造依協議就無法補正瑕疵之鐵管,雖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於契約解除後,被告本負有退回鐵管之對待給付義務,惟被告分別94年11月8日傳真通知原告「被告於大陸之超峰公司即將於94年12月結束營業」等情,另被告復於95年1月12日、95年2月2日、95年2月25日三次傳真原告辦理退貨,其中95年2月25日傳真明確告知原告公司將於95年3月31日將廠房點交返還深圳沙井鎮政府,屆時所有放至於超鋒公司內之貨品將會被該政府沒收,請原告速至超峰公司辦理退貨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傳真4紙為證,又於本院97年1月3日當庭提示94年11月8日通知退貨傳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有收到傳真,僅否認被告結束營業並無通知原告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之被告所提出94 年4月11日傳真原告已承受收受,顯見該傳真方式確實為兩造之聯絡方法,依經驗法則,被告於94年11月8日、95年1月12日、95年2月2日、95年2月25日四次傳真,原告自應已收受無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否認收受傳真通知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解除系爭鐵管買賣契約後,雖負有返還鐵管之義務,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四次通知原告派人前往辦理退貨,原告均未置理,而系爭鐵管因被告位於大陸之超峰公司結束營業,將廠房點交返還當地政府後,廠房內堆放之鐵管自遭沒收,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鐵管而給付不能,認被告不能返還系爭鐵管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免除給付義務,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返還系爭鐵管作為被告拒絕付款之抗辯。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系爭鐵管已超過6個月,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係依兩造於94年4月間之協議,已如前述,而被告依協議處理系爭鐵管之瑕疵及扣款事宜,亦於94年4月11日透過傳真而為兩造所合意,故原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兩造94年4月間所成立之瑕疵處理協議主張從系爭貨款中扣除研磨費用177,886元及依協議就無法研磨補正瑕疵之鐵管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價金465,159元,共計643,045元,即有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