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道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道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丙○○、甲○○、訴外人陳孟宜、吳乙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8月19日,並約定利息依序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五、七點八三計算,且約定被告新道公司應按月給付本息,如借款逾期未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新道公司之上開借款,均僅清償至96年1月18日,自96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新道公司復未依約清償,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原告9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新道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逾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信約定書二份、查詢單一份可參,經查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道公司邀同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甲○○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
(年息)
一 51萬 96年 1月19 百分之四 96年 2月20日起,至
6657元 日起,至清 點一七五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
二 41萬 96年 1月19 百分之七 96年 2月20日起,至
3343元 日起,至清 點八三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