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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告
恆濃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麗卿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490元,其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6,49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補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6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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