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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豐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貨款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888,300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發票各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送貨明細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8,300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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