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3,633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6月18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不為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33元,及自89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並非借款,而係訴外人風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陽公司)積欠之貨款,並非被告個人債務。有關於89年2月12日借現金44,130元,也是因為風陽公司賣 中古機器還給原告公司,需要繳營業稅,風陽公司向原告公司所借,中古機器也是賣給原告公司。被告個人並未積欠原告公司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風陽公司甲○○於89年10月16日簽有「風陽公司負責人甲○○先生積欠質昌公司貨款明細」乙紙,其上載明「積欠質昌公司總貨款計2,109,408元,已清償質昌公司貨款計1,496,775元,至89年2月17日止,尚積欠質昌公司總貨款計693,6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93,633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貨款明細為 證,並為兩造對該貨款明細一事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貨款明細所示,僅可認訴外人風陽公司有積欠原告693,633元之貨款,並不足認原告有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更 不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貨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情事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真實。再依被告提出之對帳表、估價單、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所示,均可知本件乃為原告與訴外人風陽公司間之貨款,並非借款,亦非兩造間之借款。原告竟遽持上開貨款明細,即謂被告向其借款,率爾提起本件訴訟,自與上開說明未合,自屬無稽。原告之主張自無可信。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633元,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