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世界貿易大樓」電梯門口張貼,並對大樓住戶各發1份,寬20公分、長50公分,內容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以「請大家拒繳大樓 管理費因主委與沈太太沒按照大樓程序發三十幾萬~有貪之嫌」文字,張貼於台中市○○路151號「世界貿易大樓」1樓電梯門口及大廳,以不實之事項指摘原告,致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88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 ㈡、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確定在案。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如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非產上損害1,200,000元及以張貼及發放道歉啟事之 方式,金額是否適當及是否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誹謗其名譽,無非以被告所為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認上開事實;㈡、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沈彥北、許楊金、王東暘、饒樹郎、江本潔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㈣、上開不實誹謗內容之白底公告紙、紅底公告紙各1件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固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上開時地有張貼及散發載有「請大家拒繳大樓管理費因主委和沈太太(即原告)沒按照大樓程序發三十幾萬~有貪之嫌」之白底公告紙及紅底公告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公告內容均是事實,伊沒有誹謗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認之事實,及證人沈彥北、許楊金、王東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係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及散發上開公告,而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所是認,並無爭議。另證人江本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係具結證稱:伊是95年選出的委員,當工程款要請款時,委員要簽認才發款,原告有無亂搞工程等情事,伊不清楚等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世界貿易大樓」確曾於95年2月28日召開住戶大會,並決議「 大樓支出10,000元以下授權主委決定,10,000元以上需經委員會議決定,3萬元以上需公告住戶週知,並經由3家比價程序」,另同年8月2日亦召開管委會臨時會,就「3萬元以上 必須召開委員會,由委員會們訂定規格及內容,再經比價後發包,且需於1星期前在公告欄告知」提出討論,有上開會 議紀錄2件附卷可稽。檢察官誤以世界貿易大樓管委會96年 10 月31日臨時會議記錄亦有「決議:3 萬元以上需經公告,並經3家以上廠商估價競標」,而誤認上開發包程序係於95 年10月31日管委會臨時會決議後方實施,尚有違誤。原告亦自承有參與上開95年2月28日及同年8月2日2次會議,並在簽到人員欄簽名,則其自斯時起當知悉上開會議內容。雖其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所發包的工程有3項,電線工程是 40,840元,天花板工程是100,000元,監視器工程是110,000元,總共是250,840元,上開工程均有經比價招標等語,惟 經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請其提出比價資料,其則僅提出佳力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極光公司有關監視器工程之報價單,並稱其他工程以及其他廠商的報價單已找不到等語。然上開工程發包價格最少亦有4萬餘元,均屬「世界貿易大 樓」重要工程,完工又僅1年餘,焉會無任何招標比價資料 留存?其所證已有可疑,參諸證人葉晉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沒有按照程序發包工程,沒有按照委員會決議通過的規定做事」等語,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於95年在世貿大樓擔任管委會委員,95年2月28日及同年8月2日的會議,伊皆有參加,且是在伊辦公室召開,依據會 議記錄,如果金額超過30,000元工程,是要比價,且是2月 28日的會議即訂定。原告擔任本大樓有給職委員,(招標 30,000元以上工程)依據程序需要開會,經管委會通過後, 再公告約1週給大樓住戶知道,並看有無更便宜的廠商,如 果沒有就按照管委會決議通過,並非主委同意即可。伊於原審證述的內容,即指原告都未經管委會同意 (發包工程), 我們不知道有比價的事情」等語,參以同為管委會委員之被告亦不知上開工程發包時有比價情事,則原告當時發包上開3項工程是否有依照住戶大會決議之程序發包,即非無疑, 被告對此質疑,自有所憑。再者,證人王敏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為告訴人(即原告)說她一家清白,那是假的,伊證明告訴人作工程,錢都未按時給伊,有一套蓮蓬頭6,000元,告訴人也未給伊,伊只能證明告訴人不 清白」等語,原告雖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稱:不是伊沒有給他錢,而是他一直沒來收,蓮蓬頭是95年6月完成, 他是96年6月來向伊收錢,伊給他錢之後,他才告訴伊被告 要請他作證等語,辜不論原告是否在王敏彥於96年6月14日 至本院刑事庭作證前給付王敏彥上開蓮蓬頭工程款6,000元 ,該工程既早於95年6月即已完工,依一般常情,廠商焉會 不急著收工程款?且若廠商果真忘記,則原告焉會不主動瞭解原委,而須待1年後因廠商受被告請託出庭作證前,始給 付該6,000元工程款予廠商,此自啟人疑竇,尤其證人王敏 彥更明白證稱原告不清白,則被告於公告上所載「因沈太太沒按照大樓程序發三十幾萬~有貪之嫌」,即非無據。證人即「世界貿易大樓」管委會主委饒樹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工程是甲○○○請來,伊也知道,因她有跟伊報告,是否有回扣,據伊所知應該沒有,傳單伊有看過及收過,乙○○寫的內容應該是氣話,內容不實在,甲○○○不會這樣子,她本身是家庭主婦很單純云云,應係其主觀臆測所得,且與上開證據有出入,應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雖被告亦自承,上面所載30幾萬元是聽管理員說的,後來工程作完廠商領錢請我們簽名時,才知是25萬餘元,此部分是伊寫錯了等語,惟其主要係質疑原告未依程序發包工程,有貪之嫌,且所寫數額亦相差不多,況依證人葉晉玉上開證述,渠等委員均不知有比價情事,自難認被告當時明確知悉上開3項工程共 30幾萬元,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何誹謗故意。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刑事卷宗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查閱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公告內容均是事實,伊沒有誹謗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有罪認定,尚有未洽。刑事案件第二審因而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之認定相符。從而,關於上開爭點一,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1,200,000 元,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本院即無必要就上開爭點二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