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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9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告
富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新熲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追加被告  壬○○

      辛○○

      癸○○

      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調查及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辯論,原告並應補繳新台幣(下同)87,032元之裁判

費【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690,550元(計算式為:900

萬元(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買賣總價)+2,690,550 元(

確認五份租約不存在部分之五份租約所約定年租金給付金額)=1

1,690,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60元,惟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扣除前原告已繳裁判費27,928元外,尚應補繳

87,032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應再開辯論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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