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貸金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6,000 元,約定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分10期平均攤還,並按期在尚未還款部分 支付1%之月息,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以現金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兩造並簽訂系爭借貸金清償協議書為憑,惟被告至今分文未還,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至於被告所稱有匯款於訴外人黃雪惠之帳戶與交付票據於訴外人林進修云云,惟皆因林進修未轉交於原告,又被告未能證明林進修與原告有何關聯,自不能認被告已對原告清償該款項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訴外人陳根旺、許福金部分皆已清償完畢,由於原告因曾電話通知被告由訴外人林進修代收款項,從而被告將款項匯於林進修所指定之帳戶,即其妻訴外人黃雪惠之名義,並95年1月26日、95年4月21日前後各匯40萬、10萬,且被告以發票人晶鑽企業社、受款人正強門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5年2月18日、面額1張166,000元,至於另1張20萬元客票亦交於林進修,惟因工廠淹水遺失,故現僅欠原告40多萬。惟嗣林進修未交付上開款項於原告,故原告方以電話通知勿再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26,000元, 約定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分10期平均攤還 ,並按期在尚未還款部分支付1%之月息,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以現金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金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即被告就系爭 協議書為真正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稱:由於原告因曾電話通知被告由訴外人林進修代收款項,從而被告將款項匯於林進修所指定之帳戶,即其妻訴外人黃雪惠之名義,並95年1月26日、95年4月21日前後各匯40萬、10萬,且被告另以發票人晶鑽企業社、受款人正強門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5年2月18日、面額1張166,000元之支票1紙交於林進修,憑以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上開匯款回條聯單據及支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尚非無憑,原告 雖否認被告之抗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其傳喚之證人林進修於96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提示匯款回條、支票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函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有何意見?)證人答:匯款回條聯是由被告匯款給黃雪惠共2次,匯款帳戶是我給被告的。 也是我叫被告匯款到上開帳戶的,總共50萬元。而系爭166000元的支票也是被告交給我簽收的。我當時是受僱於原告,是原告委託我去收上開款項的。除了上開款項以外,我沒有再收過任何被告交付的款項。因為當時原告是我的老闆,他有意收購被告的砂石廠,叫我不要再去收剩餘的款項,我就沒有再去收了。黃雪惠是我太太,這兩筆匯款我收受後我都有交給原告。支票166000元是我去兌現的,兌領的現金我都有交給原告,並有向他報告。當時因為被告有欠原告借款,所以原告才委託我去收這筆款項,我的綽號叫哈姆。」等語甚詳,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均相符合,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則原告就此空言否認,即無足採。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其有以另1張20萬元客票交於 林進修,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執此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有以1張20萬元客票交於林進修 ,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即應負責舉證,然被告就此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綜上,本件兩造間既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貸借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既已清償原告部分借款666000元,其此部分之債務即歸消滅。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