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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億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12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 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7%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條)。詎被告億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96 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償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898,94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億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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