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1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銘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原告簽定透支契約書,約定支票透支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循環動用期限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4.5%,採固定利率計算,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6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遠銘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透支契約書、交易明細、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