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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下稱佑美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15%,採浮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8.26%),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6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佑美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11月25日,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佑美公司於95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08%,採浮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8.28%),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4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佑美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11月25日,自96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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