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冠華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慶賢即賢德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清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沈宗興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簽訂醫學影像擷取 儲存傳輸系統(簡稱PACS)設備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亦 依約給付350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被告見前開系統業已完成上線,已讓賢德醫院數位化,有最先進之醫療上傳系統,遂要求追加非合約內容之PACS系統需求項目,計有:⑴ 放射科高階醫學影像周螢幕Barco 5MP Single 1台、⑵放射科超音波影像擷取工作站,增加1套、 ⑶放射科超音波影像擷取卡,增加1個、⑷放射科影像DICOM影像燒錄工作站,增加1套、⑸腸胃科內視鏡影像擷取工作 站,增加1套、⑹腸胃科內視鏡影像擷取卡,增加1個、⑺臨床影像工作站之列印傳輸配件PCI Card,計15套、⑻開刀房臨床影像工作站移動式機架,計1台、⑼樹孝精神院區之PACS系統跨院區工程1件等9項,買賣價金110萬元。原告已於95年6月20日追加設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原告屢向被告請 款,被告僅於95年12月1日給付1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拒不支付。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未償,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雙方簽訂之PACS合約金額為350萬元,而追加項目金額達110萬元,若如被告答辯為免費,為何另一院區,明德醫院並未建置PACS系統,原告並未做此免費之任何承諾。況且原告針對追加項目(含樹孝院區)及明德醫院,均對被告提出PACS專案報價單,足以證明,價格費用是明德醫院尚未建置PACS系統的原因。 ㈡雙方於PACS專案之進行建置過程中,雙方書信往來不止一次,被告均無異議,並完成醫院PACS驗收作業,且PACS系統至今仍正常運作中。又被告均以本公司所出示之證物書信文件,作為答辯之依據,足以證明,原告所出示之證物文件,確為兩造執行PACS專案之依據。 ㈢依95年12月13日電話錄音內容佐證:⑴被告丙○○院長未履行相關口頭約定的承諾事項及帳款給付之事實;⑵被告丙○○院長於95年12月6日,指示原告依合約辦理,並進行95 年12月7日非合約內容追加項目之請款事實。 ㈣被告於開庭中,已承認有PACS專案之追加項目費用產生,以及於95年12月8日對原告付款1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所提證 人李政諺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證人李政諺與被告多年認識,關係匪淺,故其證詞顯有偏向被告之嫌。 三、被告則辯以: 原告主張其提供之軟體已達到需要之95%,但還是未符合被 告之需求。又所謂追加的部分9項共計110萬元,並非合約的項目,僅是原告補償未符合主合約需要之內容而已,為原告免費提供,並不是真正的追加。且縱然是追加,依合約書第19條規定,追加須經過甲方之書面簽字同意,即需要被告同意,但被告並未簽名同意該所謂之追加部分。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追加給付項目,非原告承諾免費贈送,然其成本僅 32,020元,再加上稅金、運費及其他人事成本費用,被告已付款10萬元,應綽綽有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2日簽訂醫學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 簡稱PACS)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安裝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亦依約給付350萬元價金,PACS系統現正常運作中。 ㈡前揭系統上線後,原告主張被告遂要求追加如附表所示非合約內容之PACS系統需求九個項目,優惠價110萬元,原告已 於95年6月20日完成追加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原告屢向被 告請款,被告僅於95年12月1日給付10萬元,餘款100萬元拒不支付。被告辯稱:「系爭追加項目係因原告提供之軟體雖達被告需要之95%,但尚未符合被告之需求,原告為補償被 告而免費提供。」但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94年9月12日簽訂PACS系統設備買賣合約,原告依 約於94年10月1日建置完成系統上線,被告並已實際運作 符合「斷片」環境,達到全院醫學影像「無片化」境界,此參95年6月20日驗收報告所載。自無被告所稱:「原告 提供之軟體未符合其需求之情況。」是被告所辯:系爭追加設備係原告為補償被告而免費提供,殊不足採。 ⑵依兩造於94年9月12日所訂PACS系統設備合約書第19條第1款固約定,「本合約之總價款費用以不追加為原則,若追加需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但該約定僅限於該合約設備項目價款之追加,合約之外追加之項目應不受拘束。且系爭如附表所示九項非原合約範圍之項目,原告早於94年11月1日報價於被告,含稅總價1,365,000元,專案特惠價1,100,000元,被告未反對,而默許原告施作,並於95年6月20日逐項驗收完畢,如為免費贈送,自無庸驗收。 ⑶原告就系爭非原合約追加設備項目,數次請款、催收帳款,被告亦未表示系爭追加項目係免費提供,更於95年12月1日開票付款10萬元。如為免費提供,即不用付款。 ⑷被告供稱:「縱使系爭追加項目需付款,但附表第1、9項係免費贈送;第2、3、5項係免費提供,餘4、6、7、8項 ,其成本價僅三萬餘元,被告已付款十萬元,綽綽有餘,自不用再付款。且有些項目係搭配原合約設備使用,被告不用再付費。」然查,原合約PACS系統設備項目軟、硬體均有搭配購置,而附表所示第2、3、4、5、6項係另行增 購之軟、硬體,並非原合約範圍,被告稱免費贈送不可採。PACS系統主要使用單位為放射科,放射科于大仁醫師到庭証稱:「為方便放射科醫師判讀X光報告,希望使影像 更清晰,速度更快,更便利,故附表第一項改成高階螢幕,聽冠華公司蔡先生(即乙○○)、李先生(即李政諺)說是要贈送的。」揆諸被告所提原合約備註欄第8項載明 :「規格變更:由3MP Barco改5MP Eizo」,原告所提原 合約備註欄第8項有「醫院付差價」之記載,但被告之合 約書却無此記載,依原合約第19條第1款約定,價款之追 加應經被告同意,是被告之合約未有付差價之記載,難被告有同意支付差價,該改成高階螢幕之價差,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樹孝院區隸屬被告賢德醫院,而明德醫院未建置PACS系統,此為原告所是認,兩造所提原合約備註欄第6 項均有記載,「跨院區之PACS系統整合費用免費提供,由冠華公司提供擷取工作站軟體。網路費用和CR由醫院負責。」原告合約另有(第6項)(限明德醫院)之記載, 而被告合約則無此記載,綜上,明德醫院並未建置PACS系統,而樹孝精神院區隸屬被告賢德醫院,其跨院區之PACS系統整合費用自是原告免費提供,堪以認定;至於附表所示第2、3、5項軟體,証人李政諺到庭証稱:「係原告上 游廠商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費送給原告,原告再轉贈被告。」固提出聲明書一份為証,惟查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聲明將附表所示第2、3、5項軟體贈送原告並非贈 送被告,被告不得為免費贈送之抗辯;附表第7項之臨床 影像工作站之列印傳輸配件15套,証人李政諺供稱:「因冠華公司提供之電腦主機與被告醫院之印表機設備規格不符,所以須另行購買相符之卡片使用。」此因原告當初訂貨有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附表第8項開刀房臨床 影像工作站移動式機架一台,李政諺証稱:「本來醫院要求送兩套,當初訂約時,冠華只答應送一套,此部分不應向醫院請求。」因李政諺係冠華公司股東,參與訂約、建置,知之綦詳,是為方便開刀房臨床影像工作站之運作,贈送移動式機架一台,亦符合常情。至於被告主張附表所示第4、6、7、8項如需付款,亦僅32,020元,原告請求系爭追加設備項目價款高達110萬元,顯不合理。然查系爭 非合約範圍之追加項目,雖未付諸畫面,但經原告報價、被告默許施作,並予驗收,彼等間就系爭追加設備契約自已成立。而設備之買賣,除材料設備成本價外,尚需安裝施作始能上線運作,是追加之設備,除設備成本外,尚需施作費用,並非被告所稱僅需設備成本費,復查,原合約PACS系統總價350萬元,系爭非合約範圍之追加設備如附 表所示九項,優惠價高達110萬元,自不可能免費贈送。 被告訴訟代理人丙○○陳稱:「原告曾致函表示,PACS系統專案之追加需求部分,其優惠價為25萬元,非110萬元 。」但查原告95年10月2日致函丙○○院長,曾表示25萬 元之優惠價,依附件請款單,僅限於附表所示第3、4、5 、6項價款算優惠價25萬元,並採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五 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處理,但被告並未應允開票支付,是原告折讓之優惠價不為被告接受而未能成立。綜上所述,除附表所示第1、7、8、9項係原告免費提供或贈送外,被告尚應支付附表所示第2、3、4、5、6項系爭追加項目款共 6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1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50萬元價款予原告。 ㈢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詢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