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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珠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榮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9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計算,清償日為96年9月29日,且應每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三榮公司自95年9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54,6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榮公司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榮公司及丁○○對此均不爭執,被告王珠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三榮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54,690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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