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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2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告
佳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西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台幣(下同)413,000元之支票一張,經提示不獲兌現。另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共計336,000元,被告僅支付定金220,000元,尚欠尾款136,000元,依約被告應於95年11月20日給付尾款,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合計被告積欠原告549,000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5年8月15日、面額413,000元、付款人鶯歌鎮農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3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前揭支票交付予原告,到期後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又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尚積欠尾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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