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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告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遠宏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中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宏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期限
    至98年5月2日止,利息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加年息3.475%計算,自借款日起
    按月給付,若加碼後之利率超過年息5%者,以5%計算。如有
    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人自96年1月3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
    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有計本金1,991,031元、自96年1月
    3日起依約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
    甲類第7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電腦查詢單及放
    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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