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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學德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宏華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   告 宏華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冠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96年3 月28日21時30時許,駕駛東亞公司之AV-527號聯結車,由國道3 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駛入明德路,因超速行駛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翻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路面刨除工程車(下稱工程車)因而翻覆毀損。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規定因而肇事,致原告之工程車翻覆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東亞公司,因執行職務過失肇事,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之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東亞公司連帶賠償所 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但因修復費用高達新台幣 (下同)413 萬餘元,車輛修復費用 超過市價,自無修復價值,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請求以金錢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亞公司則以:原告之工程車為動力機械,而原告之操作手即訴外人陳永吉停放該工程車於道路上,除了不能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外,其工程車沒有車牌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之特種車輛,依法不能停放在公路上,原告停放公路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之規定。且原告應明知停放工程車於車道上會形成障礙,理應停放在公司自有之位置,且臨停之位置應有防止事故發生之積極行為,原告沒有作任何燈光警示標誌,而將該工程車放置路旁阻礙交通,致被告車輛行至該地因原告工程車之障礙而發生碰撞。原告之行為已經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有過失,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且該工程車係西元1998年出廠至肇事日止已近9 年,原告取得時為二手機具,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中「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該工程車絕不值330 萬元,而該工程車雖然受損,尚有殘值,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為被告東亞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96年3月28 日21時30時許,駕駛東亞公司之AV-527號聯結車,由國道3 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駛入明德路,因超速行駛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翻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工程車。 ㈡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規定因而肇事,致原告之工程車翻覆毀損,故被告甲○○應具有過失,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東亞公司為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㈢系爭工程車經被告甲○○撞毀後,其修復費用已超過市價,已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東亞公司之聯結車違規肇事,致原告之工程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東亞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視同自認,且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原因係被告甲○○駕駛AV-527號聯結車超速行駛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甲○○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之工程車毀損,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工程車毀損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東亞公司並不否認被告甲○○為其僱用人,且車禍當時甲○○係在執行職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應對工程車之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系指回復原狀難以發生預期效果或須費過鉅或需時過長而言,是否有此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本件系爭工程車毀損之後,經原告商請訴外人維特根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維特根公司)估計修復費用約需413 萬餘元,被告對此點亦不爭執。從而,系爭工程車因需修復費用過鉅,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據前揭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其因上述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因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係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而系爭工程車之損害額多少?為被告所爭執之重點,因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敘述如下: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車原係訴外人黎亞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黎亞公司)於92年12月17日向維特根公司購買,但黎亞公司為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而合迪公司以總價441萬先行 購入,再以496萬4400元出售給黎亞公司,嗣黎亞公司再於 94年3月31日以389萬2000元轉讓給原告,而其中原告係以支付黎亞公司280萬之方式及代償合迪公司貸款109萬2000元之方式支付,並提出該工程車進口報單、維特根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讓渡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各1紙為憑,因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車之價值,應以原告向黎 亞公司購買之金額為準,再按法定原則折舊。惟被告東亞公司否認其文書為真正,而原告提出之文書屬私文書且係對其有利之事實,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於94年購買該系爭工程車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僅空言陳稱系爭工程車價值389 萬餘元,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且該工程車係西元1998年出廠至肇事日止已近9年,原告取得時為二手機具,依行政院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中「瀝青混凝土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由此可知,系爭工 程車已超過耐用年數,絕無原告所主張之價值,自無法依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其工程車受有損害,而並不能證明其數額,法院自得審酌一切之情況判斷系爭工程車受損之數額。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工程車,確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撞毀無法繼續使用,故被告甲○○應填補原告因而所生損害,即依該車於案發時即96年3 月28日之市價,對原告為金錢賠償。然系爭工程車之行情,每因使用之性質及年限等因素而存在相當之差異,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車受損時之價值如何,實有舉證上之困難,而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查證原告於95年所申報之財產目錄表所載系爭工程車之價值為945,455 元,而此申報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點較接近,系爭工程車之價值確實可能有相當於945,455元之價值。因而本 院認為該工程車於遭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撞毀時之價值,應以945,455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之損害為945,455 元,被告甲○○自應賠償上述之損害,而被告甲○○為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東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車尚有殘值,應予扣除。惟民法第215 條原則上係屬於回復原狀,其只是回復有障礙而以金錢賠償之方法行之,對於受損害之客體而言,其權利仍屬於受侵害者所有,並非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後,其權利即移轉於行為人,因而被告東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車尚有殘值應扣除係誤認回復原狀之性質,自不可採。 ㈢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所謂動力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動力機械均為 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均依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名義通關放行。查本件系爭工程車本為刨除機,其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汽車,且系從事 營建工程之使用,非為載客、貨行駛公路所用,自屬於動力機械。而系爭工程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即道路旁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自有過失。本件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僱用人陳永吉駕駛系爭工程車停車於路旁,無肇事因素;停車地點離前方路口10公尺內有違反規定,對此結果,因本院認為該系爭工程車為動力機械,而非汽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之適用,該條適用前提為汽車,本件應 適用同規則第140條第4款,因而上述鑑定意見本院認為適用上開規則顯不適當,對其鑑定意見於此部分不予採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由陳永吉(即占有輔助人)將系爭工程車即動力機械停放於路邊,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工程車在事故發生時既在原告占有中,被告甲○○過失撞毀系爭工程車雖為肇事主因,然原告將系爭工程車置於道路上亦有過失,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比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既為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本件系爭工程車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而其損害為945,455元。而被告甲○○為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於 執行職務時,撞毀原告之工程車,被告甲○○與東亞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十分之三即30%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甲○○ 賠償金額30%,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數額應為661,819元 (計算式:945,455元×0.7 = 661,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9 月14日,即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東亞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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