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金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因被告金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揚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承攬大安溪圓屯堤防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鋼筋數批,並約定請款重量以磅單為準,並實作實算。嗣經原告送交完畢結算後,被告金揚公司共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1,929,085元(計算式:622, 215+1,306,870 =1,929,085)。被告金揚公司分別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96年2月20日 、96年3月1日,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金額各622,215元、1,306,87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準此,被告金揚公司已收受貨物,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金揚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得本於票據關係得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 (二)被告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東昇鐵材行與被告金揚公司,下稱東昇事件)於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略以:被告金揚公司確有將該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丙○○使用,處理被告金揚公司與河川局間之合約等語。再參以被告丙○○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其所出示之名片上,除記載被告金揚公司之名稱外,亦明確記載被告金揚公司之統一編號,故足證被告金揚公司,同意與提供其公司之印章供被告張雲東使用,並以之與第三人為訂定買賣合約。被告金揚公司亦將原告因履行系爭合約所開立編號QU00000000、金額622,215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申 報扣抵與入帳,益徵被告金揚公司有足使人確信被告丙○○確有代表被告金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是金揚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簽訂,自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三) 參諸本院東昇事件之客戶請款單內容可知,被告金揚公司於東昇事件支付之1,236,522元款項,其包括96 年2月11日被告丙○○向原告購買鋼筋之貨款。依據 證人己○○與被告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東昇事件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內容互核以觀,可知被告金揚公司於簽發1,236,522元款項之支票 時,業已知悉被告丙○○曾以被告金揚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故被告金揚公司明知此事,仍支付被告丙○○於96年2月11日向原告購買鋼筋之貨款 ,此足證被告金揚公司已承擔被告丙○○對原告之債務。再者,依據被告金揚公司於本院東昇事件之96年12月19日答辯二狀所附匯款單據可知,被告金揚公司最後匯款給丙○○之日期為96年2月15日,即被告金 揚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予丙○○之款項,已包括 96年2月11日丙○○向原告購買鋼筋之款項。 (四)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隨即停止出貨至工地,並與被告金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洽談解決方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諾其願意就丙○○簽發而不獲兌現之支票負責,此有本院東昇事件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己○○之證述與被告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可證。衡諸常理,被告金揚公司因與河川局間之承攬契約訂有完工期限,倘非被告金揚公司就原告前已出貨之貨款表示同意處理,原告豈會同意繼續出貨至工地現場,以解決被告金揚公司之工程期限。準此,被告金揚公司於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支票退票後,其與原告洽談解決方案,確已向原告承擔被告丙○○所負欠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附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金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96年度訴字第253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名片、請款單及匯款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金揚公司向河川局承包系爭工程後,除系爭工程之混擬土及相關行政作業外,其餘連工帶料部分,則轉包予被告丙○○,故被告丙○○以個人名義對外訂購材料及僱用工人,並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用以支付所需款項。從而,被告金揚公司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金揚公司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丙○○代為簽訂,系爭合約上雖有被告金揚公司之大小章,惟該大小章,係被告丙○○向被告金揚公司借用,使用在河川局之相關文件,是被告丙○○未經授權下,竟擅自持該大小章蓋於系爭合約上。再者,系爭合約中之甲方雖記載被告金揚公司,惟系爭合約上金揚公司之負責人、地址及電話,均記載被告丙○○之電話及住址。除此,被告丙○○亦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參諸系爭合約上有被告丙○○所經營之協達企業社之大小章及被告金揚公司之大小章,原告應知悉被告丙○○非被告金揚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丙○○並非以被告金揚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而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故系爭買賣合約對被告金揚公司自不生效力。 (二)系爭合約之被告金揚公司大小章,係被告金揚公司供被告丙○○蓋用在被告金揚公司與河川局間之相關書面資料,被告並未無授權丙○○與河川局以外之人簽訂合約,故不得僅以被告丙○○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上有被告金揚公司之印文,即認定被告金揚公司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再者,證人黃順釧於本院東昇事件中雖證述被告丙○○與原告接觸時,有出示金揚公司名片云云,惟被告金揚公司並不知情,況該名片經被告金揚公司負責人當庭審閱,並提示金揚公司名片相核後,亦表示該名片並非金揚公司印製。被告丙○○為被告金揚公司之分包廠商,為請款之用,當然知悉被告金揚公司統編,故在名片上印有被告金揚公司統編,不足表示被告金揚公司知悉被告丙○○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 (三)被告丙○○於96年2月15日農曆春節前夕向被告金揚 公司領取400多萬元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被告金 揚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故接手完成後續工程,故以被告金揚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鐵材,雙方達成之協議,係就鐵材單價、付款期限及被告丙○○於96年2月 10日後未向被告金揚公司請款部分(即河川局未估驗完畢部分),可由原告代位請求。嗣後由被告金揚公司所購買之貨款及被告金揚公司同意原告代位請求之部分,均由被告金揚公司簽發其支票支付完畢。準此,倘被告金揚公司確有同意承擔被告丙○○之債權,未何原告之請款單上僅列代位請求部分而未列被告張雲東之退票部分債務,況被告金揚公司嗣後向原告所購買之鐵材單價,亦非系爭合約之單價。 (四)證人庚○○於本院東昇事件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被告丙○○委任其至系爭工程處,擔任工程師,負責工地施工及行政工作,其向被告丙○○領取薪資,被告丙○○有積欠其工資,在被告丙○○不知去向前,被告金揚公司未至現場查看進度,被告張雲東逃逸後,被告金揚公司始派員至現場查看進度等語。足見被告金揚公司確有將系爭工程之連工帶料分包予被告丙○○,由被告丙○○自行購買材料及僱請工人至現場施作。被告金揚公司並請庚○○在現場工作,故被告金揚公司有給付庚○○薪資,其報稅年度係公司作帳方式,因被告丙○○聘請庚○○時,被告丙○○無法幫庚○○投保,故以被告金揚公司名義為庚○○投保,因被告金揚公司與河川局間約定,現場工作人員不論是否為被告金揚公司所聘請,均應提供勞保資料,故始有此權宜措施。 (五)河川局於每月10日及25日會至系爭工地估驗,在被告丙○○不知去向前,係估驗至96年2月9日,並經由被告金揚公司分別於96年2月9日與12日向河川局請款,河川局於96年2月14日將所請款項統一匯入被告金揚 公司,被告金揚公司始於96年2月15日將款項轉匯被 告丙○○,故並非如原告所陳被告金揚公司於96年2 月15日所匯予被告丙○○之款項中,已包括被告張雲東於96年2月11日向原告購買鋼筋之款項。至於系爭 發票之申扣與抵帳,係因被告丙○○向被告金揚公司請款須持單據,被告丙○○為避稅事由,故以跳開發票之方式向被告金揚公司請款,而被告金揚公司僅持其中一張發票去報稅,故不得僅憑此事,即得證明被告金揚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2號之97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雲林地檢署傳票、名片、被告丙 ○○向被告金揚公司請款之資料、被告金揚公司訂鐵材付款明細、被告金揚公司同意原告代位請求資料、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金揚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河川局匯款予被告金揚公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關於金揚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暨查詢庚○○最新2年所 得稅申報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過院參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3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別依據系爭契約與系爭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揚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丙○○給付票款,本院自應審究本院就被告是否均有管轄權?經查: 一、就被告住所地而言,被告金揚公司住所地在新竹市,而被告丙○○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是被告之住所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由本院管轄。另就原告請求權基礎以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金揚公司之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兩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均得由系爭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為選擇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 之住所地在雲林縣,系爭支票付款地在南投縣,原告得任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或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丙○○起訴,顯係違誤。因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向被告丙○○請求系爭支票票款,本院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職權另行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金揚公司向河川局承攬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買受鋼筋,是被告金揚公司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金揚公司固以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價金,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金揚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外,另依據票據債權請求發票人被告丙○○給付票款,縱使被告金揚公司否認有簽訂系爭合約,然被告金揚公司將其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丙○○使用,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況被告金揚公司亦承諾承擔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被告金揚公司抗辯稱被告丙○○假借被告金揚公司名義及盜用該公司印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金揚公司非系爭合約之買受人,而被告金揚公司亦無其他行為,表示曾授予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況並無任何客觀之情事,使原告誤認被告丙○○係被告金揚公司之代理人,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金揚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四:1.被告金揚公司有向河川局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提供之鋼筋材料,均用於系爭工程。2.系爭合約上之被告金揚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大小章)印文,其與被告金揚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印文,兩者相同。3.被告金揚公司將其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丙○○處理被告金揚公司與河川局間之書面文件之用印,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為證。4.被告金揚 公司持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抵扣,此有國稅局新竹分局96年12月4日函為證。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 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實,在於被告丙○○持被告金揚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系爭合約,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主張交付公司大小章,自有表見代理之效力等語;被告金揚公司抗辯稱被告丙○○逾越授權範圍,其屬狹義之無權代理,被告金揚公司毋庸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義務等語。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及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常理,以蓋章代簽名者,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係印章由本人蓋用,或者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故契約書上印章為真正者,自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反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著有判例及參照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2年度15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原告主張因被告金揚公司 向河川局承攬系爭工程,而於9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買受鋼筋等語。被告金揚公司抗辯稱被告丙○○假借被告金揚公司名義及盜用該公司印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故被告金揚公司非系爭合約之買受人云云。職是,本項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金揚公司是否有簽訂系爭合約?此為被告金揚公司應否負系爭合約買受人義務之關鍵。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上之被告金揚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買賣合約書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核對兩者有關被告金揚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屬同一大小章所為。被告金揚公司亦自承其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丙○○處理被告金揚公司與河川局間之書面文件之用印,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附卷可稽。職是,系爭契約上被告金揚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金揚公司自應就其抗辯印鑑章係遭被告丙○○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按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事實(參照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給付票款民事判決)。本院固迭 經通知被告丙○○到庭,然被告丙○○均未到庭,致無從證明被告金揚公司之上開抗辯情節是否為真正。被告金揚公司雖有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經96年度他字第1101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丙○○是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尚待刑事判決之確認。從而,被告金揚公司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印鑑章遭被告丙○○盜用之事實,是其抗辯其印鑑章遭被告丙○○盜蓋於系爭合約云云,即不足為憑。準此,在系爭合約之買受人(即甲方)處之被告金揚公司印文為真正,被告金揚公司應就系爭契約負買受人之責任。 (三)證人庚○○雖於本院東昇事件之97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被告丙○○委任其至系爭工程處,擔任工程師,負責工地施工及行政工作,其向被告丙○○領取薪資,被告丙○○有積欠其工資,在被告丙○○不知去向前,被告金揚公司未至現場查看進度,被告丙○○逃逸後,被告金揚公司始派員至現場查看進度云云。此有卷附之該筆錄為憑。惟自證人庚○○上開證言,僅得說明被告丙○○前有僱用證人在系爭工程擔任工程師,負責工地施工及行政工作等情,實無法證明被告金揚公司之印鑑章遭被告丙○○盜蓋於系爭合約之情事,蓋證人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亦未參與或目睹系爭合約之簽訂過程。 (四)證人庚○○雖陳稱其受雇於被告丙○○,向被告張雲東領取薪資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庚○○最新2年所得 稅申報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均無顯示被告丙○○給付薪資與證人或為證人投保勞保之情事,反而有記載被告金揚公司曾於95年間給付證人24,750元薪資,並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為證人投保勞 保之事實,此有本院97年2月27日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與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證。足見證人庚○○上開所稱,顯與事實有間。退步言,縱使證人庚○○受雇於被告丙○○而在系爭工程處工作屬實。然證人庚○○僅為系爭工程之現場之工作人員,其究竟係受被告丙○○或被告金揚公司所僱用,係渠等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自與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無涉,不因證人受僱於被告丙○○,即可認定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丙○○,而非被告金揚公司;或者認定證人受雇於被告金揚公司,而謂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金揚公司。 (五)被告金揚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之負責人、地址及電話,均記載被告丙○○之電話及住址,而被告丙○○亦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參諸系爭合約上有被告丙○○所經營之協達企業社之大小章,原告應知悉被告丙○○非被告金揚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系爭合約之買受人(即甲方)載明被告金揚公司,而被告張雲東亦持被告金揚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合約上,其足使原告認定被告金揚公司為系爭合約之買受人。倘原告之本意係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合約,自應於買受人欄處記載被告丙○○之姓名,自無庸將被告金揚公司列名其上。是系爭合約固有記載被告丙○○之電話、住址及其經營之協達企業社之大小章,然被告張雲東未列名於買受人欄處,是記載被告丙○○之資料,應屬加註性質,難謂被告丙○○為系爭合約之買受人。再者,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有多種,買受人自得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或者自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出買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亦可由第三人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買人,故不得以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遽行認定原告係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合約。 (六)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查原告與被告金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可知渠等對當事人(甲方為買受人即被告金揚公司、乙方為出買人即原告)、鋼筋規格與加工(系爭契約第2條 、第7條、第8條)、鋼筋價金(系爭契約第1條)、 鋼筋檢驗(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貨物稅款(系爭契約第5條)及付款方式(系爭契約第6條)等事項均有明定,此有卷附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證。準此,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要素與必要之點,原告與被告金揚公司對於系爭契約之價金與標的物,業經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著有判例。原告另主張倘本院認被告金揚公司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金揚公司將其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丙○○使用,是被告金揚公司之行為自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金揚公司曾以代理權授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金揚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被告金揚公司抗辯稱交付其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丙○○,不足成立表見代理之要件云云。準此,本項兩造之爭執重心,厥於被告金揚公司交付其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丙○○使用,是否足使原告相信被告金揚公司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此成為被告金揚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負系爭合約買受人義務之法律爭點。經查: (一)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金揚公司雖抗辯其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丙○○,限定處理被告金揚公司與河川局間之書面文件之用印云云(參照本院97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3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為憑。惟被告金揚公司之上開抗辯,縱使屬實, 因原告未知悉被告間前有限定被告金楊公司印章之用途與使用期間,被告金揚公司不得以被告間之事由,持之對抗原告。 (二)被告金揚公司雖抗辯其交付其大小章予被告丙○○委辦特定事項,被告丙○○持有該大小章以被告金揚公司之本人名義從事非委辦事項,不應由被告金揚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為憑云云。然而,被告金揚公司大小 章業由經濟部登記在案,具有公示作用,其為被告金揚公司對外經營事業與從事法律行為之重要憑證,此與一般人單純交付印章委託辦理特定事務之情形不同,其與上揭判例意旨未盡相符。況被告金揚公司為營利事業組織,自有相當之控管風險能力,其將交公司大小章交付他人使用,即應自負風險,不得由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損失。準此,被告金揚公司交付其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丙○○之行為,具備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丙○○之表現事實。 (三)本院參諸被告金揚公司係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此有被告金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是被告金揚公司之業務範圍,自包含其向原告買受鋼筋建造系爭工程之事項甚明。而藉由公司登記之公示作用,得使他人知悉公司業務範圍,實具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功能。故被告金揚公司於向河川局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被告金揚公司之所營事業範圍,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出賣之鋼筋,均供系爭工程使用,此均使原告益加確信被告金揚公司有授權被告丙○○簽訂系爭合約。再者,被告丙○○之名片,雖有載明其代表被告金揚公司與被告金揚公司之統一編號,然被告金揚公司未曾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丙○○,當不致有被告張雲東假借被告金揚公司之名義而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發生。從而,為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與被告金揚公司具有風險控管能力,被告金揚公司對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原告開立編號QU00000000、金額622.215元與QU00000000、金額1,306,870元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均記載被告金揚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並持前者即系爭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扣抵,並依規定入帳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法院函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明屬實,並有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12月4日北區國稅 竹字一字第0960008254號函與被告金揚公司總分類帳等件附卷可稽。職是,原告曾以被告金揚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二張,被告並持其中之系爭發票向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扣抵與辨理入帳。故被告金揚公司抗辯稱被告丙○○始為系爭合約之買受人云云,縱使屬實,然被告丙○○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金揚公司之發票,並持系爭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務,該等報稅行為,衡諸常理,均足使原告認定被告金揚公司有授權被告丙○○簽訂系爭合約之行為。 (五)被告金揚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丙○○再向被告金揚公司承攬部分系爭工程,被告丙○○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工程界之實務,雖常有工程之承攬人要求次承攬人交付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開立之發票,便於承攬人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與入帳,而此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約定,然第三人未必知悉。從而,縱使如被告金揚公司所言,被告丙○○為系爭合約之實際買受人云云,惟被告間交付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原告並不知情。被告金揚公司自被告丙○○處,收受原告開立而記載買受人為被告金揚公司之系爭發票,足證被告金楊公司明知被告丙○○表示為系爭合約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被告金揚公司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支票退票後,其與被告金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洽談解決方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諾其願意就被告丙○○簽發而不獲兌現之支票負責,此有本院東昇事件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己○○之證述與被告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可憑云云。惟被告金揚公司否認有承擔被告丙○○跳票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是本項兩造之爭執所在,係被告金揚公司是否有承擔本件請求之買賣價金。經查: (一)本院審視本院東昇事件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可知被告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同意承擔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債務,僅同意以被告張雲東未向被告金楊公司請領之二期貨款,用以支付被告丙○○之債務。因系爭支票為支付本件價金之方法,原告所請求之買賣價金,係被告丙○○退票前所積欠之價金,而被告金揚公司僅願意在尚未支付被告張雲東之款項內,負擔被告丙○○退票後所生之債務,是原告與被告金揚公司未就本件買賣價金之債務承擔達成意思合致。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東昇鐵材行客戶請款單與被告金揚公司之支票,並未將本件買賣價金或丙○○之退票金額,列入其內,而該等款項給付之對象為東昇鐵材行,並非原告,此益徵原告與被告金揚公司未就本件買賣價金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一致。至於被告金揚公司雖於96年2月15日匯款予被告張雲 東,此為被告間之資金關係往來,其與被告金揚公司是否承擔本件買賣價金之債務無關。 (二)證人己○○雖於本院東昇事件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承擔本件買賣價金之債務云云,惟經被告金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否認在案。參諸東昇事件之證人己○○為原告之合夥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號資料查詢表可證。職是,己○○於本件訴訟與被告利害地位相左,其在本院東昇事件所為之證詞,有偏袒原告之情,乃人之情常,故其證詞不足為憑。基上所陳,原告與被告金揚公司就本件買賣價金之債務承擔未達成意思合致。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金揚公司授權被告丙○ ○簽訂系爭合約,被告金揚公司應負買受人之義務。退步言,縱使被告金揚公司未授權被告丙○○屬實,惟被告金揚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金揚公司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1,929,0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