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3,346元,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4日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狀㈠減縮其聲明為1,025,346元(減縮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336,000元),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HL8-475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3段自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至高速鐵路下方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827-LP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為超越前車而違規 跨越雙黃線駛入原告行向車道,原告無法閃避乃遭被告所駕車輛正面撞及,因而受有兩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騎用之重型機車則全毀無法修復。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346元。醫囑預計1年 後骨折癒合宜拔除鋼釘內固定,因此所需增加之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在20,000元,合計45,346元。㈡看護費用:原告自96年2月5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期間共10日,因腦震盪斷骨處劇烈疼痛,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亦至有3個月期間因斷骨處尚未開始癒合而無 法獨理日常生活,同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依中部地區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2,00 0元,原告於住院10日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所需看護費用用合 計為180,000元。雖原告傷後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均係由家 人輪流照護,並由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此係原告與家人之親情而免費用之支付,此利益自不得由被告享之,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賠償。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欣隆食品有限公司,95年1月至12月領得之 薪資為504,0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出院後因肱骨骨折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出院滿3個月後雖勉強得自理日常生活 ,然除因腦震盪後遺症,頭部仍不時暈眩疼痛外,因斷骨處尚未完全癒合(醫囑1年後斷骨癒合),在取出定固定鋼釘 前,顯仍無工作能力,原告於96年10月復正常上班,故原告本次事故後8個月期間內喪失工作能力,以原告受傷前原領 薪資計算,所受損害為336,00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非輕,除骨折、2次手術、住院及在家休養長 達3個多月無法動彈之身心痛苦外,更有長達1年等待骨折癒合之漫長期間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能力亦受影響,活動自由大受拘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00,000元。㈤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該機車係90年6月間以4萬餘元購得,其殘值為4,000元。 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025,346元。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車禍肇事原因、已支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機車減損之價值均無意見,惟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尚未發生部分,被告無須賠償,否認原告出院後3個 月仍需看護及喪失勞動能力1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原告因此受有兩側近端肱股骨折、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述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346元。 ㈢原告因上述傷害自96年2月5日住院至同年2月14日出院,住 院期間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㈣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機車損毀減損之價額為4,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傷及機巷車毀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物品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5,346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預計1年後進行拔除內固定鋼釘之手術費用,預估支出費用20,0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被告不表爭執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其醫師囑言欄載明:「…術後一年骨折癒合,且拔除鋼釘內固定。」等語,已足認原告確有日後進行內固定鋼釘拔除手術之必要,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童綜合醫院函詢有關內固定鋼釘拔除手術之費用,該院以96年11月13日()童醫字第1509號函覆以:「②因尚未執行內固定鋼釘拔除之手術,目前尚不知該項醫療項目為,故無法提供確切所需之費用。」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將來有再進行內固定鋼釘拔除手術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身體損傷,認原告主張尚須支出醫療費20,000元,尚屬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10日期間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3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部分, 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童綜合醫院函查,該院以上開函覆以:「①病患乙○○於96年2月5日因車禍入院,因雙側肱骨頸骨折,96年2月5日起三個月內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等語,足認原告自96年2月5日起共3個月(含住 院10日期間)需人看護,以目前一般醫院看護之行情計算,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至2,200元不等,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80,000 元(2000×30×3=180000)。又原告雖未實際支出此項看 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在180,000元數額內,應予准許。 ⒊減損工作能力: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1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04,000 元,並提出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 物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依上開童綜合醫院函覆:「①病患乙○○於96年2月5日因車禍入院,因雙側肱骨頸骨折,96年2月5日起三個月內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受傷後四個月內會減損工作能力,過後無減損能力。」等語,於其工作能力減損之4個月期間,本院認自96年2月5日起之3個月內,原告之生活均無法自理,應屬完全無法工作,另1個月期間,以原告從事會計,負責文書處理之工作 性質,本院認其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0%,依被告不爭執 之原告每年薪資所得504,000元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為42,000元,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額合計為147,000元(42000×3+42000×50%×1=1470 00)。 ⒋機車毀損: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有之機車全毀,減損之價額為4,0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其財產狀況(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為勤益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景觀設計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為受有兩側近端肱股骨折、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斟酌其受傷之情況非輕,尚須手術治療,承受之身體、心靈之痛苦;被告行車時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程度;並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40,000元,乃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30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 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陳,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676,346元(即45346+180000+147000+4000+300000=67634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6,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