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8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曾泰源即榮輝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就本件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地面停車場委外經營合約書第2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5 日參與「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地面停車場委外經營」案得標,兩造並訂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地面停車場委外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95年10月1 日凌晨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被告得於原告醫院第1 停車場及第2 停車場,依原告所訂之收費停車場及管理辦法收費管理,又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被告必須每月1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原告繳納新台幣(下同)588,800 元之承攬金,以為取得管理收費權利之對價。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起,即藉詞未依約定承攬金額繳納承攬權利金,除95年11月繳納335,410 元外,自95年12月起至96年5 月止每月皆僅向原告繳交70,000元之承攬金,卻依然向到院民眾收取停車費,原告於迫不得已之情形下,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於96年6 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分別按承攬金額1%加計於次月承攬金中,且禁止被告於缺繳承攬金之情況下繼續收取停車費,在此期間,被告共積欠原告3,851,557 元,經扣除被告已繳納之300,000 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51,557 元之承攬權利金。為此,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權利金。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2 紙、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51,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