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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宇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被告兼宇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己○○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宇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社公司)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96年1月4日中院慶民科字第1463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宇社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戊○○、己○○與丁○○、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社公司於94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授信合約書1份,並簽訂動撥申請書1份,於同年月12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3月12日,被告宇社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所負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依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就自到期日起之本金及自最後繳息日起之利息,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宇社公司於95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2,0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己○○為被告宇社公司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宇社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及本院96年1月4日中院慶民科字第1463號函各1份為證,被告3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宇社公司以被告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戊○○、己○○既為被告宇社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宇社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戊○○、己○○就被告宇社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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