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1034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3月28日由中華民國接管而取得所有權 ,以原告為管理者。原告所屬之勘測人員於95年間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該地遭人違法開挖,現場形成巨大之水塘,原告即函請台中縣警察局進行偵辦,查知被告違法開挖系爭國有土地,於90年間移請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取系爭土地之砂土,造成巨大坑洞,侵害國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依原告委請訴外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現存坑洞大小進行測量之結果,須回填1,748立方公尺之土方始能回復土地 平整,再依訴外人豐豎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回填土方所需費用為699,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函、起訴書、刑事判決、估價單及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土方計算成果簿等件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