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巷13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係被告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城營造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0日16時5 分許,駕駛被告弘城營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78-TE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166 公里600 公尺處,疏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自後方駛來,先撞及車號Y5-0791 號自小貨車,並使該自小貨車向前推撞由訴外人丙○○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2210-SB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再於該自小貨車翻覆掉落護欄外後,往前追撞系爭汽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嚴重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述之損害:原告支出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4,300 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62,680 元,合計原告之損失為566,98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及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弘城營造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情形及支出拖車費用、汽車修復費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估價過高且未扣除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弘城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車輛有4 輛,被告丁○○是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丙○○有無共同肇事責任?仍有待釐清,在未鑑定釐清本件肇事責任之前,實不能令被告等共同負全部肇事之責。再者,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尚須依車輛出廠年份,予以折舊後,始為適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車牌號碼2210─SB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汽車於96年8 月10日16時5 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166 公里600 公尺處,遭被告劉國禎駕駛被告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278-TE號營業半聯結車,因先撞及Y5-0791 號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向前推撞,並於該自小貨車車翻覆掉落護欄外後,再遭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往前追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 ㈢被告丁○○自認就前項之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弘城營造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 四、按行車因雨霧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弘城營造公司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弘城營造公司所有之營業半聯結車,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並支出拖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契約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案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丁○○對上開證物並不否認,對自己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職故,被告丁○○於上揭時間,駕車途經事發地點疏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自後方駛來,致肇車禍,被告丁○○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弘城營造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不能令被告丁○○負全部肇事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弘城營造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就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4,300 元,已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㈡車輛修繕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需562,680 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辯稱修車費用部分與其所估價格相差甚多,兩造遂合意送請鑑定,經本院送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不包括拖車費部分),其合理之修車費用應為419,738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74,738 元, 工資部分為45,000元,此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內容具體明確,依照其專業知識分別列出應行修理之項目,並分載其零件及工資之合理價格,內容尚屬翔實,故認該鑑定報告可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參考。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其中零件部分金額計有374,738 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5年10月,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96年8 月10日被毀損時,其使用期間計10月又10日,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零件扣除每年應折舊金額總合126,755 元【計算式:374,738 元X0.369×11/12=126,7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7,983 元(即374,738 元-126,755元=24 7,983元)。是以,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另加計工資45,000元,合計應為292,983 元(即247,983 元+45,000 元=292,983 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弘城營造公司及丁○○連帶賠償拖吊費4,300 元,及修理費(含工資)292,983 元,合計297,283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7,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弘城營造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弘城營造公司如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