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烽池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石上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戊○○
兼上二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旺玖國際企業社即蕭小霖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97年0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10,000元部分,自民國96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新臺幣262,500元部分,自96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80元,及自96年08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旺玖國際企業社即蕭小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96年0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00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425,00 0元部分,自96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新臺幣2,000,000元部分,自97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0元,及自96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0元,及自96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丙○○或被告己○○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就所給付之範圍,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丁○○連帶負擔10分之1;由被告丙○○、被告甲○○連帶負擔20分之1;由被告丙○○、被告旺玖國際企業社即蕭小霖應連帶負擔10分之1;由被告丙○○、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被告己○○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丙○○、被告己○○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丙○○、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丁○○如以新臺幣4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丙○○、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95,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丙○○、被告旺玖國際企業社即蕭小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旺玖國際企業社即蕭小霖如以新臺幣4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丙○○、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被告己○○如以新臺幣2,4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丙○○、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己○○如以新臺幣6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10,000元部分,自民國96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262,500元部分,自96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80元,及自96年08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及被告旺玖國際企業社即蕭小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96年0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及被告蔡喬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00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425,00 0元部分,自96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2,000,000元部分,自97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0元,及自96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0元,及自96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丙○○或被告己○○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就所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己○○為夫妻,經營「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合夥商號,被告己○○並擔任負責人。96年03月間,被告丙○○以生意往來需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339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96年03月03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96年04月至06月間,被告丙○○又以生意週轉為由,陸續持7紙支票,向原告合計借款2,268,280元。詎屆票期,均未獲付款。

(三)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39號土地現已遭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假扣押查封(鈞院96年度執全冬字第4071號),被告顯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款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連帶給付。

(四)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交付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丙○○、被告丁○○所背書之原證九及原證十之2紙支票。依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張豐薪及被告丁○○自應就此472,500元,及其中⑴210,000元部分,自96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⑵262,500元部分,自96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證據:⑴、原證九發票人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2、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交付被告甲○○為發票人,由被告丙○○所背書之原證六支票。依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被告甲○○及被告丙○○自應就此195,780元,及自96年08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證據:⑴、原證六發票人被告甲○○、付款人3、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交付被告旺玖國際企業社即蕭小霖為發票人,由被告丙○○所背書之原證五支票。依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被告丙○○、旺玖國際企業社即蕭小霖自應就此485,000元,及自96年0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證據:⑴、原證五發票人被告旺玖國際企業社4、聲明第四項部分: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交付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為發票人之原證三及原證十五之2紙支票,被告己○○、張豐薪為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之合夥人。依清償借款、給付票款追索權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丙○○、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及被告己○○自應就此2,425,000元,及其中⑴425,000元部分,自96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⑵2,000,000元部分,自97年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證據:⑴、原證三發票人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5、聲明第五項部分: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交付被告己○○為發票人之原證二及原證八之2紙支票,被告己○○、丙○○二人係共同經營「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合夥商號,以生意往來需款為由而向原告借款,依清償借款、給付票款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被告張豐薪與被告己○○自應就此690,000元,及自96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任。證據:⑴、原證二發票人被告己○○、付款人

乙、被告丙○○、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己○○、旺玖國際企業社即蕭小霖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甲○○、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固有簽發原證

六、九、十所示3紙支票,及被告丁○○有在原證九、十所示2紙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但系爭原證六、九、十所示3紙支票乃係源於和被告丙○○間之「借(換)票」關係始行發票及背書。當初係被告丙○○偕同其父張永春誆稱需要資金及給付貨款為由,以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而向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借票」使用。詎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所簽發之擔保支票多遭退票,致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無力支付票款,雖有對被告丙○○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發函催促返還所借之支票,但未獲返還,亦不知被告丙○○會把票據交付原告。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及被告丁○○亦係被害人。

三、提出被告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退票支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櫻山國際衛櫥企業社、己○○、旺玖國際企業社即蕭小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原未列丁○○為被告,另併聲明訴請確認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39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嗣則追加丁○○為被告、變更聲明及撤回確認債權存在部分之訴,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甲○○、丁○○雖以上揭「借(換)票」事由而為抗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另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規定。又票據債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另有明定。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既分別簽立如原證六、九、十所示3紙支票,另被告丁○○確有在原證

九、十所示之2紙支票上背書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是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及被告丁○○所為「換票」抗辯,核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票據、合夥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681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石上企業有限公司、甲○○、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