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60號
- 原告
-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益松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鴻基律師
追加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主張依證1之協議書所示,乃原告向被告乙○○借款,惟係甲○○將300萬元匯給原告,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原告開立300萬元本金及利息27萬元之支票,則是原告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交給甲○○,顯見是被告乙○○及甲○○2人共同借款予原告。惟200萬元之借款部分,被告乙○○及甲○○均未交付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故依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而被告乙○○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交予被告乙○○2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8張共計232,000元之利息支票(已遭甲○○提示兌現),則再由被告乙○○轉給甲○○,爰追加被告甲○○云云,然為被告乙○○當庭明示不同意其追加被告甲○○,本院審酌本件借款顯然並非存在於兩造間(理由詳後),是於本件審理程序追加被告甲○○顯有礙被告張耀卿之防禦權,故而當庭諭知追加甲○○為被告部分不予准許,則原告追加甲○○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先此敘明。又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且不得於發票日屆至時提示付款。若被告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03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1、2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民事準備書狀㈠擴張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返還原告23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及變更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返還原告票據號碼:24762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26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支票1張。若被告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法文說明,即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因業務擴張之需要而對外借款,經原告與被告乙○○商議後,由被告乙○○負責籌借原告所需之資金500萬元,再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開具其個人支票,付款行庫為「合作金庫東頭份分行」,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支票9紙交付予被告乙○○,就被告乙○○為原告所籌借之款項預先供擔保並用以清償。基於上開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2月26日簽訂「協議書」,依此協議書約定,500萬元之借貸計分為2次,第1次金額為300萬元,第2次金額為200萬元。其中第1次借貸之部分業已清償,惟第2次200萬元之借貸部分,原告於96年3月8日,預先交付被告第2次200萬元借貸款項之還款票據,總計原告交付被告乙○○如附表1、附表2所示9紙之支票,其總面額為2,232,000元,200萬元之部分為還款本金,232,000元部分為借款之利息。然被告乙○○竟未依約將聖元公司所需之第2次200萬元款項借與原告,竟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8紙逐期提示付款,總計此8紙支票金額為232,000元。由於被告未履行義務,嗣原告於96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應為履行貸與款項之義務,並解除200萬元部分之借貸關係。
⒉既然被告乙○○收受原告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9紙支票之原因不存在,卻將附表1所示之8紙支票提示付款,總提示金額為232,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支票兌現所受之損害。另被告目前所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1紙,因兩造間之200萬元部份之借款關係業經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自原告受領之支票,另被告乙○○亦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亦應返還支票予原告。若被告乙○○所持之附表1所示之支票,因提示付款,致無法返還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60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支票兌現所受之損害。
⒊被告乙○○答辯狀內稱原告邀被告乙○○共同參與台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所發包之「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小雪山40M微波通信鐵塔新建工程」招標案…約定工程得標後,兩造股份各佔50%,上開借款及利息則列入成本云云,乃不實在,原告否認之。如上所述,由本件協議書觀之,乃原告因業務擴張,而欲向被告乙○○借款500萬元,絕無被告所稱兩造合夥投標工程之事。況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公司與他人合夥,此為絕對禁止規定,若違反者合夥對公司不生效力,故縱被告之主張為真,則此合夥承攬台電工程之協議部份亦屬無效,僅尚存原告與乙○○間借款之約定而已。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返還原告23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返還原告票據號碼:24762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26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支票1張。若被告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本件緣起96年2月中旬,原告邀集被告乙○○共同參與台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發包之「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小雪山40M微波通信鐵塔新建工程」招標案,經由被告乙○○介紹向被告甲○○借款500萬元,做為押標金、保證金及週轉金之用,約定工程得標後,兩造股份各佔50%,上開借款及利息則列入成本。同年月26日原告法代丙○○夫婦、被告乙○○及甲○○共赴代書處,由訴外人蔡代書先書立兩造間簡易之協議書,至詳細合作協議待得標後再簽立,並由原告法代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甲○○,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嗣甲○○即依約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供押標金之用,又於得標後於同年3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連同上開押標金合計300萬元,供履約保證金之用。詎原告借用訴外人金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名義投標並以3,400萬元得標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詳細之合作協議書,竟遭原告拒絕,甲○○不得已乃暫緩200萬元之匯款。
⒉由協議書:「本公司(甲方)因業務擴張,向乙○○先生(乙方)募集資金,計新台幣500萬元整,經協議如下:……」,乃原告邀集被告共同參與上標招標案,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又協議書五:「工程施工進度、品質由乙方負責,甲方須提供顧問諮詢」,乃指上開招標案以原告名義投標並由原告負責施作,而被告則提供顧問諮詢,足見兩造間非借貸關係。
⒊甲○○於96年2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供押標金之用,又於同年3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同上帳戶,連同押標金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供履約保證金之用。原告法代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09之6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擔保500萬元借款之返還。原告嗣借用金達公司名義投標,並以3,400萬元得標。本件300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支票共8張,係由原告法代交付甲○○;200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支票共9張,係由原告法代請被告乙○○轉交甲○○,又上開已兌現支票,均係由甲○○兌領。且原告96年3月27日存證信函:「有關乙○○所稱出資500萬元,係由本公司以私有土地質押,向甲○○小姐借款」、「向甲○○小姐借款500萬元,為本公司擴張業務所需」、「事實本公司並未向乙○○先生借款,何謂還款」,益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2月26日簽訂「協議書」,依此協議書約定,關於500萬元分為2次給付,第1次金額300萬元部分,甲○○於96年2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又於同年3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同上帳戶,連同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供履約保證金之用,故業已給付,惟第2次金額200萬元部分甲○○並未交付於原告。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09之6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擔保500萬元借款之返還。
㈢甲○○已提示兌現系爭利息支票8張共計232,000元。
㈣系爭款項之交付流程係原告交予被告乙○○200萬元之系爭本金支票及8張共計232,000元之利息支票,再由被告乙○○轉給甲○○。
㈤兩造對於彼此所提出之票據、書證、簽名與印文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28號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200萬及利息支票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匯款證明聯影本2紙、土地登記謄本、開標紀錄及頭份田寮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是合夥承攬關係?
二、原告就前揭爭點係主張原告因業務擴張之需要而對外借款,經原告與被告乙○○商議後,由被告乙○○負責籌借原告所需之資金500萬元,再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開具其個人支票,付款行庫為「合作金庫東頭份分行」,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支票9紙交付予被告乙○○,就被告乙○○為原告所籌借之款項預先供擔保並用以清償。基於上開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2月26日簽訂「協議書」,依此協議書約定,500萬元之借貸計分為2次,第1次金額為300萬元,第2次金額為200萬元。其中第1次借貸之部分業已清償,惟第2次200萬元之借貸部分,原告於96年3月8日,預先交付被告第2次200萬元借貸款項之還款票據,總計原告交付被告乙○○如附表1、附表2所示9紙之支票,其總面額為2,232,000元,200萬元之部分為還款本金,232,000元部分為借款之利息。然被告乙○○竟未依約將聖元公司所需之第2次200萬元款項借與原告,竟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8紙逐期提示付款,總計此8紙支票金額為232,000元。由於被告未履行義務,嗣原告於96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應為履行貸與款項之義務,並解除200萬元部分之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本件緣起於96年2月中旬,原告邀集被告共同參與台灣電力公司萬榮施工處發包之「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小雪山40M微波通信鐵塔新建工程」招標案,經由被告介紹向訴外人甲○○借款500萬元,做為押標金、保證金及週轉金之用,約定工程得標後,兩造股份各佔50%,上開借款及利息則列入成本。同年月26日原告法代丙○○夫婦、被告及甲○○共赴代書處,由蔡代書先書立兩造間簡易之協議書,至詳細合作協議待得標後再簽立,並由原告法代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訴外人甲○○,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嗣訴外人甲○○即依約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供押標金之用,又於得標後於同年3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連同上開押標金合計300萬元,供履約保證金之用。詎原告借用訴外人金達公司名義投標並以3400萬元得標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詳細之合作協議書,竟遭原告拒絕,訴外人甲○○不得已乃暫緩200萬元之匯款等語。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於96年2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前言即約定:「本公司(甲方,即原告)因業務擴張,向乙○○先生(乙方,即被告)募集資金,計新台幣500萬元整,經協議如下:……」等語,是依其文義可知本件乃原告為擴展公司業務而向被告募集資金,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甚明。再觀諸協議書第五項亦約定:「工程施工進度、品質由乙方負責,甲方須提供顧問諮詢」等情,可知此一約定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條件無關,益證兩造間應非消費借貸關係無訛。次查原告於卷附96年3月27日頭份田寮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亦陳明:「有關乙○○所稱出資500萬元,係由本公司以私有土地質押,向甲○○小姐借款」、「向甲○○小姐借款500萬元,為本公司擴張業務所需」、「事實本公司並未向乙○○先生借款,何謂還款」等語明確,即自承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此參諸有關系爭300萬元部分,乃由甲○○於96年2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供押標金之用,又於同年3月9日匯款150 萬元至原告同上帳戶,連同押標金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供履約保證金之用,此有匯款證明聯2紙附卷可憑。而原告法代亦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09之6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擔保500 萬元借款之返還,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又本件300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支票 (共8張),係由原告法代交付訴外人甲○○;200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支票 (共9張) ,係由原告法代請被告轉交訴外人甲○○,又上開已兌現支票,均係由訴外人甲○○兌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由上益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即確然無疑。則原告猶憑以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其進而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猶憑以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乙○○應返還原告23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返還原告票據號碼:24762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26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支票1張,若被告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已提示付款之支票明細┌─┬───┬────┬────────────────┐│1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2 │24771 │96.3.20 │ 22,000元 │├─┼───┼────┼────────────────┤│3 │24763 │96.4.20 │ 30,000元 │├─┼───┼────┼────────────────┤│4 │24764 │96.5.20 │ 30,000元 │├─┼───┼────┼────────────────┤│5 │24765 │96.6.20 │ 30,000元 │├─┼───┼────┼────────────────┤│6 │24766 │96.7.20 │ 30,000元 │├─┼───┼────┼────────────────┤│7 │24767 │96.8.20 │ 30,000元 │├─┼───┼────┼────────────────┤│8 │24768 │96.9.20 │ 30,000元 │├─┼───┼────┼────────────────┤│9 │24769 │96.10.20│ 30,000元 │└─┴───┴────┴────────────────┘附表二:未提示付款之支票明細┌─┬───┬────┬────────────────┐│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10│24762 │96.10.26│ 2,000,000元 │└─┴───┴────┴────────────────┘